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逞一己私慾,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6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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