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處所不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結婚,並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尚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自大陸入台不久後,即離家出走,顯未盡法定同居義務,原告無奈乃對被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婚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一件、確定證明書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 楊明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旅行證申請書,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自大陸返台後不久,即離家出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舉證人楊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姊夫,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從好幾年前就離家,被告為何離家我不清楚,原告曾聯絡被告,但沒有聯絡上」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及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得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離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即離家出走,迄今已四年未與原告聯絡,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出境,其既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