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持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 黃朝成 借款一百零八萬四千元,迄今均未清償,嗣因訴外人黃朝成積欠原告款項,遂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二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開存證信函復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收受,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五紙、存證信函一件、送達回執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持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黃朝成借款一百零八萬四千元,迄今均未清償,及原告已受讓訴外人黃朝成對於被告前開一百零八萬四千元之債權,並已將前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五紙、存證信函一件、送達回執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持有之支票,雖均係被告乙○○○所簽發,然依原告所述,本件借款乃係被告甲○○持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黃朝成商借,顯見系爭借款係被告甲○○一人借用,是被告乙○○○並非本件借款之借用人一情,亦堪認定。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尚積欠訴外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已如前述,原告受讓訴外人對於被告甲○○之前開借款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甲○○,其債權讓與自已對被告甲○○生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告乙○○○既僅係提供其支票供被告甲○○使用,其本身並未向訴外人借款,自非本件借款債務之借用人,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已表明不依票據關係請求),請求被告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