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原告原名為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八七五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邀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八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且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減零點九六碼(按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自應
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現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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