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西元0000年00月0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結婚。然婚後原告雖旋即為被告辦妥入境台灣之手續,但被告不願再來台,致迄今兩造已分居多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後,原告旋為被告聲請入境,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核准,但被告迄未入境台灣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所稱被告無意來台,兩造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意來台,兩造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本案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則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婚,但本院既已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自無再審查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