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四0七之二號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有意戒除毒癮,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十時許,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前,主動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六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高市凱醫字第一一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是其所稱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業據警訊筆錄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向警員自首犯罪,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念,惟其經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根絕毒癮,亦足見其意志不堅而未徹底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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