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七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八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一號及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回溯二十四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取之
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確認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一號及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亦應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七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