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原告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額可轉讓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李鬧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此有農會變更登記證二份函附卷可稽,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戊○○○、訴外人 嚴基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受償,計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又因被告丁○○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提供有價證券以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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