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第三人 洪秀瓊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則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到期一次還清,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機動調整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洪秀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洪秀瓊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款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為第三人洪秀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宗貝~F0附表:
┌───────┬──────┬───┬────────────────┐│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四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年息百│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十八日起至清│分之九│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償日止│點一八│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同右│同右│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