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針筒摻水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0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另扣得之注射針筒四支經送驗後,亦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二0八—二八二號)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其所含之海洛因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悅璇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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