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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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樊建屏 朱明男 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蕭任凱 向原告(前為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借貸本件款項(詳如後述),約定如因違背本件借款契約而涉訟時,由原告所地在之法院管轄,此觀諸卷附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明甚,而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任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期限七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七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上述借款僅獲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八計息),嗣未繼續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蕭任凱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蕭任凱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被告丙○○為蕭任凱之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蕭任凱死亡時起,承受蕭任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至其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其伯父丁○○收養,就其已承受之上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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