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住 葛佑豪 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及葛佑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及葛佑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⑴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止,由被告戊○○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屆期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機動調整。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止,由被告戊○○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屆期則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八機動調整。二筆借款雙方均約定倘被告戊○○在借款期間內不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再充利息,次充本金,末充違約金。詎被告戊○○就上開借款未按期繳還,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原告對系爭二筆借款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0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結果後,本件僅獲分配部分本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二百萬零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丁○○及葛佑豪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帳卡、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七零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參諸被告戊○○、丁○○及葛佑豪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戊○○以被告丁○○及葛佑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今未償還,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鍾素鳳~B法官紀凱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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