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罪,遭屏東縣警局潮州分
局查獲,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具保新台幣三萬元而停止羈押,嗣因調查後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而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二一號書函、記載聲請人甲○○當時係「在保」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師管區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編號第四十一號 黃仁守 等人叛亂嫌疑卷各一份可按。
㈡本案係因聲請人甲○○夥同黃仁守、 劉仁德陳啟輝朱國池陳國忠涂玉書
湯盛台王世豐林瑞崇黃素華 等共十一人,為勒索財物之便,而改造玩具手槍三支、土製炸彈一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向內埔地區攤販勒索未遂,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持上述槍彈殺害 林貴全 成傷,嗣經涂玉書自行投案而查獲等情,業經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黃仁守、劉仁德、陳啟輝、朱國池、陳國忠、涂玉書、湯盛台、王世豐、林瑞崇等於該案件偵查時供述明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甲○○確有與黃仁守等十人共同改造玩具手槍、土製炸彈、殺人未遂之行為無訛,且其等之上開所為,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巨大之潛在危險,而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甚明。綜上所述,聲請人甲○○所為既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其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應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