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3、4、6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即如附表編號第5號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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