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61號原告甲○○被告乙○○○L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在越南國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97年12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98年8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8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等事實,除據其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含越南文、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以上均正本)、被告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林足 滿於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有 去過兩造住處,被告與原告吵架後,於98年下半年即離家出走,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家人聯繫等語明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原告住所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被告乙○○○確實未居住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月6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52137號函暨所附戶卡片(含副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員宋博仁製作之職務報告、交辦單等證物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間離家出走,即未再與其同居生活乙情,應堪信為真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8年8月間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