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共計拾貳點柒捌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2月24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居處,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入口鼻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99年聲搜字第802號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3.7517公克、3.6939公克、3.7944公克、1.5451公克,共計12.7851公克)。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照片(見警卷第19頁-21頁、第23頁-24頁、第26頁、第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證。該扣案之毒品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4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案,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多達12公克以上,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3.7517公克、3.6939公克、3.7944公克、1.5451公克,共計12.785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4只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12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