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 李秋芳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秋芳(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聲明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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