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伯興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伯興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一)97年9月4日、97年12月22日,分別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1月2日確定;(二)98年3月間,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三)97年11月10日,犯有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
(四)96年1月5日、96年1月8日、96年2月14日、96年
6月24日,犯有4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3罪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4月1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98年7月3日及98年9月6日至同年月7日,分別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8月23日確定(前開(一)至(五)所示案件,並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六)97年7月31日,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幫助詐欺│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98年10月│98年11月│││取財│2月│年度簡字第2162號│5日│2日│├──┼────┼────┼─────────┼────┼────┤│2│幫助詐欺│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取財│2月││││├──┼────┼────┼─────────┼────┼────┤│3│幫助詐欺│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99年1月│99年2月│││取財│3月│年度簡字第165號│18日│22日│├──┼────┼────┼─────────┼────┼────┤│4│竊盜│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98年9月│98年10月││││3月│年度訴字第1124號│14日│19日│├──┼────┼────┼─────────┼────┼────┤│5│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99年1月│99年4月│││私文書│3月,減│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日│1日││││為有期徒│1116號││││││刑1月15│││││││日││││├──┼────┼────┼─────────┼────┼────┤│6│行使偽造│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私文書│││││├──┼────┼────┼─────────┼────┼────┤│7│行使偽造│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私文書│││││├──┼────┼────┼─────────┼────┼────┤│8│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私文書│3月││││├──┼────┼────┼─────────┼────┼────┤│9│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99年7月│99年8月│││私文書│6月│年度簡字第1752號│26日│23日│├──┼────┼────┼─────────┼────┼────┤│10│幫助詐欺│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取財│6月││││├──┼────┼────┼─────────┼────┼────┤│11│幫助詐欺│有期徒刑│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99年9月│99年10月│││取財│2月│5091號│27日│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