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甲○○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無如汽車有板金,防護力明顯較汽車為弱,遭碰撞後人、車倒地,騎士身體與地面摩擦或遭車壓,一般而言非死即傷,被告既知肇事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自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而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院審訊時表示願意認罪之旨,堪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