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戊○○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91年度民執清字第14102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戊○○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4萬9899元及自民國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2%計算之利息。經查詢被告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則以:伊等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為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及本院登記處函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戊○○與訴外人 戴雪華 曾擔任訴外人 陳月琴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民執清字第14102號債權憑證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等證物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戊○○既擔任訴外人陳月琴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在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就餘欠之款項,自仍應負責。至被告前揭辯解縱係屬實,亦與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無涉,是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戊○○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