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四行「猶不知悔改」更正為「甲○○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第九行「接受」前方補充「經其同意」,第十行「檢驗後」後方補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公司」後方補充「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三行「紀錄表」後方補充「、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則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某六、七時許),雖在二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五年以後,惟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已二次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於五年內已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