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及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一五一九號及第一四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四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及第九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關於「車前狀況」之記載前,均應補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之記載;另末行內應補充「而甲○○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振偉 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王振偉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及「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乃騎乘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則被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甚明。」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前曾因犯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一五一九號及第一四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四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附於警詢案卷第二十頁),是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之記載;又關於「第284條第1項」之記載後,應補充「前段」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