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宏政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羈押之要件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保全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可資參照。由上可知羈押之目的係為了保全刑事追訴之進行,故被告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仍應有逃亡或滅證、串證等事由存在,再予羈押,方屬適法。㈡、被告賴宏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對證人之證詞亦坦承不諱,應無逃亡及滅證、串證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⒈查被告賴宏政在進行本案偵訊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並就檢察官及法院所詢問題亦配合審理而詳實回覆,顯見被告賴宏政並無任何脫罪之意,其坦然面對所違犯之刑責。另被告賴宏政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或居留證,亦無資金可提供其逃亡或滯留於國外。自被告賴宏政偵訊以來之犯後態度,充分表現出其配合程序之進行而無任何逃避之意,且客觀上就被告賴宏政之財力觀察,其應無逃亡之虞而影響程序之進行。⒉次查被告賴宏政在偵查及審理中,對於犯罪行為及本案證人對被告賴宏政犯罪行為所為之供述,均坦承不諱,並就證人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明確之處,被告賴宏政亦均據實說明,在證據保全上,應無任何湮滅或勾串之虞,故應不存有妨害日後程序進行之虞。故綜上所述,並無對被告賴宏政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賴宏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其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已裁定於100年2月11日起再執行羈押2月。茲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仍在審理中,是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