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瑋津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靳立勤 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張瑋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應委任律師。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明文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法命補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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