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47號上訴人 許瑞芬 兼訴訟代理人 胡泰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上訴人 趙應康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系爭本票1即上訴人胡泰安所簽發用以擔保臺北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票號RVI093002號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空白之本票,因該紙支票業經上訴人胡泰安清償而取回,並於民國96年7月3日向銀行辦理註銷作廢在案,故該紙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1即應作廢,惟被上訴人卻未經授權而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是被上訴人所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上訴人胡泰安已於日前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被上訴人所為提起相關告訴,現經偵辦中(案號:100年度他字第2371號),就系爭本票1是否為被上訴人偽造據以行使,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有無詐害債權行為之事證,其偵查結果足以影響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亦兼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原因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存立與消滅之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兼顧民事訴訟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仍宜續行審理,以免案件懸而不決,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泰安曾先後於96年6月9日及96年10月2日簽發發票日96年6月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並有訴外人 許玲娟 簽名擔任保證人),及發票日96年10月2日、面額38萬3,200元、到期日96年10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向上訴人提示系爭2紙本票均未獲付款,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2紙本票所載面額之票款(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嗣曾於99年間持系爭2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6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胡泰安明知系爭2紙本票債務清償期已於96年10月2日屆至,為規避被上訴人之追索,竟於98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許玲娟之姊即上訴人許瑞芬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即原審判決所示附件),約定上訴人胡泰安將其對訴外人 陳賢修 所享有之376萬元借款債權(含本金320萬元,利息為每10萬元每月312.5元,如一次結清共計為56萬元,下稱系爭陳賢修債權)及附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均無償轉讓與上訴人許瑞芬,上訴人許瑞芬隨即持系爭讓與契約對訴外人陳賢修起訴請求其基於受讓之借款契約約定,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許瑞芬作為擔保,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下稱另訴訟)上訴人許瑞芬勝訴在案,訴外人陳賢修提起上訴後,刻仍由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訴外人陳賢修在另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後,始告知被上訴人此情,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中並無對價之記載,系爭讓與契約簽立時,上訴人胡泰安僅有車齡均已逾16年至22年之車輛6輛,及已經解散之喜雅實業有限公司股份等,並無價值,上訴人胡泰安前開無償讓與債權行為顯係為積極減少自身財產所為,並足使被上訴人對其所享有系爭本票債權陷於清償不能,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胡泰安於98年1月15日將對陳賢修所有之376萬元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許瑞芬之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胡泰安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惟均已清償,於96年5月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胡泰安方於96年5月間簽發面額為38萬3,200元之系爭本票2作為結算,並於96年6月至10月分期攤還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胡泰安對其已無任何欠款,竟仍執上訴人胡泰安於當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1,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明知上訴人胡泰安未住居於戶籍址,竟聲請將上開本票向該戶籍地址送達,致上訴人胡泰安未能及時聲明異議。又系爭本票1上方所記載為擔保清償之系爭支票簽發面額僅100萬元,上訴人胡泰安積欠被上訴人此筆100萬元之借款已經清償,故被上訴人方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胡泰安後,經上訴人胡泰安持至訴外人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於96年7月3日註銷作廢。另系爭本票2之債務部分,上訴人胡泰安亦已分別於96年9月3日給付20萬元(支票面額為15萬元及現金5萬元)、於96年10月29日給付5萬元、於96年11月間給付3萬元、於96年11月29日匯款給付7萬7,833元、96年11月30日給付10萬7,833元、於96年11月30日給付5萬元、於96年12月5日給付3萬5,000元、於97年12月12日給付1萬1,375元,總計上訴人胡泰安就此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56萬2,041元,已超過系爭本票2之面額,可見上訴人胡泰安已就系爭2紙本票所據之原因借款債權均清償完畢。㈡以上訴人胡泰安所還款項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相較,被上訴人所計之利息遠逾法定利息,其以高利(每15天10分利)借貸金錢予上訴人胡泰安,如核計上訴人胡泰安已歸還被上訴人之款項,亦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胡泰安所有之債權業獲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胡泰安所簽立之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在營業場所脅迫上訴人胡泰安所簽立,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作為上訴人胡泰安仍有欠款之證明。㈢上訴人胡泰安於96年借款予訴外人陳賢修之消費借貸契約曾經公證,訴外人陳賢修並未清償,而上訴人胡泰安將系爭陳賢修債權讓與上訴人許瑞芬,係因上訴人胡泰安為建置頂福靶場之資金,前以上訴人許瑞芬為窗口向上訴人許瑞芬及其親友借款,共借得412萬5,000元,上訴人許瑞芬並代理其親友與上訴人胡泰安處理債務問題,上訴人胡泰安向上訴人許瑞芬及其親友借款時均有開立等額之本票供擔保,因上訴人許瑞芬擔憂對上訴人胡泰安之借款拿不到,上訴人間才會簽立系爭讓與契約,該讓與之對價即為抵償上訴人胡泰安向上訴人許瑞芬及其親友之借款,上訴人2人並非無償讓與,且上訴人許瑞芬於受讓時亦不知上訴人胡泰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讓與契約。又上訴人許瑞芬在另訴訟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訴外人陳賢修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許瑞芬,訴外人陳賢修拒不承認有該筆借款,惟業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准予設定登記在案,亦可見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系爭讓與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得訴請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2為上訴人胡泰安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
本票1則係經上訴人胡泰安在本票發票人欄用印,上方關於「本本票係供持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支存票RV0000000支票承兌擔保之用,於上開支票兌付後持支票人應返還本本票予發票人,否則本本票視同作廢,上開本票如未獲兌現,則逕依本本票持票人,逕依本本票載金額行使追償,絕無異議」等文字(下稱系爭本票1記載),亦為上訴人胡泰安所書寫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該段文字中所記載之系爭支票,嗣經上訴人胡泰安取回後,於96年7月3日向銀行辦理註銷作廢在案。
㈡上訴人胡泰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2紙本票時,係基於其當時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仍未清償之原因。
㈢上訴人胡泰安與許瑞芬間,曾於98年1月15日簽立系爭讓與
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胡泰安將其所享有系爭陳賢修債權及附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均轉讓予上訴人許瑞芬。上訴人許瑞芬嗣後並基於系爭讓與契約,訴請訴外人陳賢修按約提供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許瑞芬。此部分並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上訴人許瑞芬勝訴在案,經訴外人陳賢修提起上訴後,刻由本院99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係在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始由訴外人陳賢修處獲知上訴人2人有書立系爭讓與契約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1、2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6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胡泰安享有系爭本票1、2所示面額之
票款債權?若有,上訴人胡泰安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⒈經查,上訴人胡泰安雖否認系爭本票1之面額、發票日期等
內容為其所親自填寫完成,惟胡泰安亦自承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其親自蓋用,並有親自填寫系爭本票1上方所記載之內容,且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如上開記載所示關於上訴人胡泰安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曾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被上訴人能獲得清償,可見上訴人胡泰安縱未親自填載系爭本票1之面額、發票日等事項,其就各該事項應有授權持票之被上訴人可自行填載完成,否則被上訴人當無收執該紙本票作為擔保用途之必要。參諸系爭本票1所擔保之系爭支票,嗣於96年7月3日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回後持往銀行註銷作廢,有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記錄表影本及該銀行回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0頁,本院卷第61頁),對照被上訴人所填載系爭本票1之發票日96年6月9日,既係在被擔保之系爭支票經取回註銷作廢之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上訴人胡泰安授權而填載系爭本票1發票日乙情,尚屬合理。再者,關於系爭本票1面額300萬元數額是否在上訴人胡泰安所同意授權簽發範圍,上訴人胡泰安雖辯稱系爭本票1所擔保之系爭支票面額僅100萬元,並稱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約180萬元云云。惟系爭支票經訴外人 許鈴琄 持往註銷作廢時,並未告知銀行作廢原因,且因僅繳回剪下之票號截角部分,無簽發面額可資查詢,亦有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1頁),致系爭支票作廢前經簽發之內容、金額已無可考,參諸被上訴人亦持有多紙發票日在96年7月之後,由上訴人胡泰安背書,經被上訴人提示卻遭退票,面額合計達352萬元之多之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9頁),明顯高於上訴人胡泰安所辯之借款數額,則上訴人胡泰安辯稱僅積欠被上訴人180萬元云云,要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胡泰安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被擔保之支票面額確與本件供擔保之系爭本票1面額300萬元不同,堪認系爭支票之金額應為與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1之300萬元金額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胡泰安享有與系爭本票1、2同額之票款債權等情,應堪採信。
⒉又上訴人胡泰安雖復以已就系爭本票1、2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云云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關於上訴人胡泰安所辯曾清償系爭本票1所載面額中100萬
元部分,係以系爭本票1所擔保清償之系爭支票業經其取回辦理註銷作廢為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表示其係應上訴人胡泰安換票之要求而將系爭支票返還胡泰安,並經本院認定上訴人胡泰安上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雖上訴人胡泰安辯稱其斯時信用資力已無法領用支票,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換票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前揭所提多紙支票均係由上訴人胡泰安擔任背書人,有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89頁),可知上訴人胡泰安斯時縱已無法領用以自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其仍可持經其背書之客票向被上訴人為換票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表示返還系爭支票係基於上訴人胡泰安換票之要求等語,非無可能。況以上訴人胡泰安於簽發系爭本票1時,尚在系爭本票1上方就系爭本票1之記載,確認系爭本票在系爭支票票款獲得清償時能夠取回,則系爭支票若真如上訴人胡泰安所辯係經清償100萬元後取回,上訴人胡泰安為何不依系爭本票1之記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1,或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之100萬元書立收據證明?此均與系爭本票1之記載暨一般清償情形有異,故難僅憑被上訴人曾返還系爭支票,即得遽認上訴人胡泰安已清償系爭本票1所擔保之債權。
②又上訴人胡泰安雖提出諸如被證2、被證5所示匯款單、支
票影本等資料,欲證明其已清償系爭2紙本票票款,然觀諸其所提支票之發票日或匯款之時間,均在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胡泰安取回並予以註銷作廢之96年7月3日後所發生,上訴人胡泰安所提系爭支票註銷記錄影本及上開被證2、被證5所示匯款單、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64頁、第112頁),堪認被證2、被證5之資料與上訴人胡泰安辯稱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之部分無涉,亦即與系爭本票1所擔保原因關係之清償無關。此外,上訴人胡泰安於系爭2紙本票期限(即96年6月9日及96年10月4日)屆至後,先於97年11月14日親筆書立承諾書(即還款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表明「茲本人胡泰安應諾即日起97.
11.14每週五支付基協(即基隆市射擊協會)由中國信託消費收入百分之六十提撥現金累次計歸還……註3.前列一、二項還款由趙應康先生歸還借據或簽收憑証。4.還款總額依借據或票據為準」等語外,復於98年12月18日再書立還款計劃書予被上訴人,載明「本人胡泰安承諾於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支付壹拾萬元正,另於同年二月底前(當日)支付貳拾萬元正,並自同年三月起每週支付伍萬元正,直至全額結清為止,……」等語,有承諾書(還款同意)及還款計劃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91頁),足見上訴人胡泰安仍未完全清償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否則為何須書立上開2紙承諾還款同意書及還款計劃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胡泰安雖復以其曾陸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各筆款項合計56萬2,041元,辯稱上開金額已超過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2面額38萬3,200元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上訴人胡泰安確曾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各筆合計56萬2,041元之款項,惟其付款期間除其中一筆1萬1,375元係在97年12月12日以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係在上訴人胡泰安書立上開承諾還款同意書之後外,其餘所稱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1-64頁),均在上訴人胡泰安書立上開2紙承諾還款同意書及還款計劃書之前,若上訴人胡泰安真已清償系爭本票2款項,為何不在上開承諾還款同意書或還款計劃書內載明,抑或另書立清償證明書並將系爭本票2取回,反任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本票2,上訴人胡泰安並同意書立上開2紙承諾還款同意書及還款計劃書繼續分期償還,此均與常情有違,上訴人胡泰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2紙本票擔保金額之證明,則上訴人胡泰安辯稱其已全部清償系爭2紙本票之辯,難認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讓與契約,致其對上訴
人胡泰安之上開債權受有損害?若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讓與契約?⒈經查,上訴人胡泰安並未全部清償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金額,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人胡泰安之債權人;且上訴人胡泰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在前揭債權讓與後迄今,均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資力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胡泰安之前揭債權,有因上訴人間之系爭讓與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讓與契約之簽立係無償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胡泰安將系爭陳賢修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許瑞芬,係為抵償上訴人胡泰安前積欠上訴人許瑞芬之債務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被證4本票(見原審卷第73-74頁),尚不足證明各該本票所擔保面額之借款原因屬實,而上訴人所提被證3所示電匯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5-72頁),亦無任何匯款人為上訴人許瑞芬、受款人為上訴人胡泰安之記載,且縱認收款帳戶名義人 胡毅韋 部分係上訴人胡泰安所借用,其數額亦僅有38萬5,000元,有該3紙電匯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67頁),而關於匯款人 許馨妃 或許義雄、收款人 許鈴娟 部分之款項往來記錄,亦難認與上訴人胡泰安有關,遑論上訴人所提前述款項往來記錄所示總額僅約160萬餘元,亦遠低於上訴人胡泰安所稱積欠上訴人許瑞芬之款項412萬5,000元;況上訴人許瑞芬或其家人果有借款予上訴人胡泰安,並均轉由上訴人許瑞芬代向上訴人胡泰安求償為真,參諸上訴人所提欲證明上訴人間借款之被證4本票,其所載到期日既均為100年1月10日,顯見上訴人2人間所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應為100年1月10日,惟上訴人胡泰安卻早在98年1月15日即將系爭陳賢修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許瑞芬以供抵償尚未屆期之借款債務,亦與常情有悖,益徵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胡泰安因積欠上訴人許瑞芬款項,為抵償方將系爭讓與契約所示之債權轉讓予許瑞芬云云,難以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讓與行為並無對價,屬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讓與契約,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如附件系爭讓與契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