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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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瑋津 自訴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靳立勤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因自訴人提起自訴,檢察官知有自訴停止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32號、第8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靳立勤明知自訴人張瑋津並未透過當時任臺中港警務局王榮忠 之關係,代被告靳立勤以人民幣10
0萬元代價,幫忙辦理我國永久居留證之事實,且明知證人即王榮忠配偶 黃秋玲 、子 王鼎鈞 於中國民生銀行開立之帳戶,於民國94年6月27日收受被告靳立勤人民幣70萬元匯款,係為買賣人民幣,因證人黃秋玲與被告靳立勤素不相識,故託自訴人將折合新臺幣(下同)264萬2656元及先前投資款之人民幣10萬元,透過大陸友人 許燕珊 於94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人民幣40萬9313元、39萬687元予同案被告 王本懿 (另行審結)於中國大陸之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被告靳立勤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向同案被告 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 (另行審結)即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記者不實指摘傳述,同案被告程紹菖、盧誠輝與曾文哲,即於96年12月6日出版之第341期壹週刊刊登:「張瑋津2年前自稱透過現任臺東縣警察局局長王榮忠(時任臺中港警務局局長)的關係,只要人民幣100萬元,就可以幫他(指靳立勤)辦理臺灣永久居留證,他也匯了人民幣70萬元(約新臺幣300萬元)給王榮忠妻、兒在中國開設的帳戶。沒想到至今事情沒辦成,錢也不還他」、「 靳力 勤(應為『立』之誤載,以下同)氣憤地說:『事情沒辦成,就該把錢還我,但張瑋津和王妻互推沒拿到錢,如果錢還我,可以不要利息,否則我會透過臺灣各種管道討回公道』」、「靳立勤說:『張瑋津告訴我(指靳立勤),他已與臺中港警務局局長(指王榮忠)說好,保證能幫我辦好臺灣的永久居留身分證,並保留中國戶籍,但要100萬元才能辦』。」(下稱系爭文章)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靳立勤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明文規定。自訴人張瑋津於97年6月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靳立勤提出誹謗罪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自訴人 嗣於 99年5月31日以相同內容自訴狀向原審對被告靳立勤提起誹謗自訴,而上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32、81號),因本件自訴誹謗案屬告訴乃論之罪,應認自訴合法。上述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對象及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參、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自訴人爭執被告靳立勤於96年3月12日申請之特種轉帳貸方憑證影本,不具證據能力及陳情信件係屬偽造;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例外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賦予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適格之證據能力,作為傳聞證據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意即須該業務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書。被告靳立勤於96年3月12日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之特種轉帳貸方憑證,係為證明被告靳立勤於94年6月27日分別將人民幣20萬元、50萬元存入證人王鼎鈞、黃秋玲帳戶。該憑證係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行業務人員,依其通常業務處理方式,待確認該2筆轉帳歷史紀錄而為填載之轉帳證明,且該匯款事實,已經自訴人陳述,且與證人黃秋玲證述相符(見他2031號卷一第291頁、審自卷第16頁,詳後述),並有王鼎鈞、黃秋玲帳戶對帳單影本足憑(見他2031號卷一第68、69頁)。審酌該憑證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適格。
(二)被告靳立勤所寫5封信件,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信件形式上係被告靳立勤以自己名義書寫之信件,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製作之私文書。至於該信件係以簡體或繁體中文書寫,不妨礙被告靳立勤以自己名義書寫之事實。又其中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署長之陳情信,有警政署97年8月4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署查處大陸人士靳立勤辦理在臺永久居留證案所附相關資料可憑(見他卷一第96至155頁),可信為真正。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及書面,當事人於原審曾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得為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功能,屬於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使上述功能得以發揮。而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自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亦不得以因此即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格名譽等權益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係屬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
而刑法第310條對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保護人民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得請求國家以刑罰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於個案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現代社會資訊流通。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寒蟬效應,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本旨。因此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及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於客觀真實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又陳述事實不同於發表意見,事實得證明真實與否,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僅能經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批評,應認仍受憲法保障。維護言論自由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範對象僅「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免責事項,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意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自訴人認被告靳立勤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96年12月6日出版,第341期壹週刊內頁影本、證人王鼎鈞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證人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影本各1份,並稱匯款買賣人民幣已經警政署調查明確,資為論據。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程紹菖證述:「系爭文章是由我、被告盧誠輝、曾文哲所撰稿,我們是透過越洋電話採訪被告靳立勤,系爭文章使用引號部分為被告靳立勤所述,被告靳立勤也有將其所寫信件傳真給我們,王榮忠部份是我們透過關係採訪王榮忠及向警政署查證所得。」等語(見他2031號卷一第8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哲證稱:「系爭文章是由我、盧誠輝、程紹菖所撰稿,透過採訪被告即大陸人士靳立勤、王榮忠、警政署公關,我們是透過電話採訪被告靳立勤,被告靳立勤有傳真信件到壹傳媒公司,系爭文章中使用引號部分是被告靳立勤親口陳述,王榮忠的職位是我們去調查的,被告靳立勤寫信至航空警察局是依其所傳真之信件顯示,不是我們去查的。」等語(見他2031號卷一第10、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誠輝證稱:
「系爭文章是由我、 程紹昌 、曾文哲所撰稿,系爭文章係我們打電話到大陸採訪被告靳立勤,文章中使用引號部分大致上皆為被告靳立勤信件所提到的,被告靳立勤有提到要王榮忠幫助取得臺灣居留權之問題,他是否有寫信到航空警察局,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他2031號卷一第11、12頁),並有96年12月6日出版第341期壹週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靳立勤信件5封影本、靳立勤匯款人民幣20萬元予王鼎鈞之匯款單影本、 曾麗娜 匯款人民幣50萬元與黃秋玲之匯款款單影本可憑(見他2031號卷一第3至5、43至58頁、審自卷第120至124、125頁)。被告靳立勤確曾傳真信件、匯款單等予壹傳媒公司,並藉由電話採訪,向壹傳媒記者即同案被告程紹菖、盧誠輝與曾文哲,具體指摘系爭言論,由同案被告程紹菖、盧誠輝及曾文哲擬搞撰文,刊登系爭文章於96年12月6日出版,第341期壹週刊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自訴人常與報章媒體有所接觸,且眾多媒體時有採訪自訴人,並援引自訴人之描述作為報導內容,有88年12月5日出版「今周刊(三個好姊妹重創司法界)」第34頁影本、美華報導週刊「誰讓皇后的貞操沾了老鼠屎-營業員詐騙案,張瑋津直指 洪英花 是幕後推手」文章影本、美華報導第429期第142頁影本、88年11月25日中時電子報「張瑋津案不少司法官吃悶虧」報導影本、90年10月5日中晚捷運報頭版影本、96年10月22日奇摩新聞「 王世堅 誹聞/巧克力染梅毒、 郭台銘 告周刊張瑋津皆捲入」報導影本、93年1月18日聯合報A8版社會新聞、96年10月25日壹週刊第38頁影本可憑(見他2031號卷二第336至341、343、344頁)。可認自訴人因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所陳述內容具有新聞價值,以致媒體費心採訪、報導,自訴人對於公眾既有一定知名度,其為公眾人物無疑,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限制。被告靳立勤指稱自訴人兩年前自稱透過當時任臺中港警務局局長王榮忠之關係,僅需人民幣100萬元,即可為其辦理臺灣永久居留證,被告靳立勤遂匯款人民幣70萬元予王榮忠之妻、兒於中國開設之帳戶等事實,攸關司法公信力、公務員清廉形象,甚至關涉公務員涉貪舞弊,核屬公共事務之一,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任何人於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言論,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真實,只需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刑法第310條處罰範圍之外,不負相關刑責。
(三)被告靳立勤曾於96年8月6日因債務問題,與同案被告王本懿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自訴人住處,與自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涉犯共同傷害罪。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8月6日記載之報案內容:「報案人為大陸人民,於上述時地,與臺灣地區人民張瑋津(Z000000000,電0000000000),黃秋玲(43.11.15,Z000000000)、王鼎鈞,有口頭協議她應代報案人申辦臺灣居留相關證明文件,但報案人已匯款人民幣20萬元及50萬元於王鼎鈞、黃秋玲兩人,而張瑋津等3人均未履行口頭協議,報案人希望能將其所匯之款項取回,先至本所登記備案,再作後續處理。張瑋津口頭答應由王榮忠(黃秋玲之夫)代辦臺灣居留證明。報案人:靳立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96年8月6日登載:「因兩人(被告靳立勤、王本懿)與 張女 (自訴人)在大陸與臺灣互有金錢借貸財物糾紛,經兩人多次與張女聯絡未果,要求員警陪同兩人前往上址察看張女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96年8月7日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偵查卷1宗影本、被告靳立勤、自訴人於96年8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見他2031號卷一第103、104、107至109、110至112、114至117、118至136頁)足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246號),已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同案被告王本懿、被告靳立勤傷害、妨害名譽有罪確定,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證;自訴人亦因上述紛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9號),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妨害名譽有罪,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項判決書可憑。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另依被告靳立勤於96年12月3日接受同案被告程紹菖、盧誠輝及曾文哲採訪之「附件一:071203靳先生控張瑋津1」採訪錄音譯文顯示:「A:她說就是她帶黃秋玲要去買人民幣,請你們幫她買人民幣。B:沒有,沒有,她說謊。A:沒有?你有見過黃秋玲嗎?在大陸上?B:我在大陸上見過黃秋玲。A:見過?那時候是怎樣的狀況?B:第一次是張瑋津把她帶過來,張瑋津帶過來過後,我們就在五州賓館見到她,就說她老公是警察局局長,可以幫我解決問題,幫我報戶口嘛!張瑋津跟我說是100萬元,我想是不是100萬元寄進去,就可以把大陸的身分來臺灣的情況交付給他處理,但是我問她現在籌不齊
100萬元,先付70萬可不可以?她說可以,等我把身分證拿到的時候,然後再付給她,當時是這樣講的。A:那黃秋玲知道這事嗎?B:黃秋玲知不知道這事我不清楚,但是通過張瑋津說的,我不可能無緣無故去問黃秋玲這70萬元的事。A:所以這事是張瑋津跟你說的,但是你不知道黃秋玲知不知道這事?B:我不清楚她到底知不知道這事情,但我想她應該2個商量好了,我把錢匯給了黃秋玲,今年8月6日我才到臺灣找她要錢,她說她把錢給了張瑋津了,我去和平東路派出所有備案,也有到北投派出所備案。A:兩個派出所都有備案?B:對,兩個派出所都有備案,你可以去查得到備案過後,北投派出所還把我們帶到張瑋津那裡去,去找她要錢…A:可是黃秋玲也知道你有把錢匯給她就是了?B:黃秋玲知道啊!她知道我把錢匯給她,我當時在臺灣的時候,8月6日在臺灣,臺灣是我問保警,保警過後和平東路派出所派了兩個警察,當著黃秋玲的面,我到和平派出所備案,黃秋玲她就去上班,黃秋玲我們在派出所警官面前,那個警官也應該知道,我跟黃秋玲說妳有拿錢,我也出事了我的護照,我說我是靳力(應為「立」之誤)勤,我現在找妳要錢,妳把錢還給我,我那70萬是我的錢,妳馬上還給我,她說我把錢給了張瑋津,我請張瑋津還你,張瑋津她根本不認帳,說我不知道誰還我錢,說我沒收到錢,當然黃秋玲也沒拿到錢,她就是這個意思。」;96年12月3日「附件四:071203靳先生控張瑋津4」採訪錄音譯文:「B:…我是藉著到臺灣觀光,先找了黃秋玲,再找張瑋津,因為是黃秋玲叫我去找張瑋津,他說錢給了張瑋津,叫張瑋津轉給我了,但實際上張瑋津沒給我,我們去找張瑋津,張瑋津她說,黃秋玲沒把錢給她,她不知道,她就把我們破口大罵,我們也還罵她,罵她過後,然後她就去告了。」等語,足認被告靳立勤堅稱係自訴人偕同黃秋玲要求匯款,為請王榮忠辦理臺灣居留證而匯款予黃秋玲,有勘驗筆錄可證(見他2031號卷一第44、45、55頁)。被告靳立勤係大陸人士,96年8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以觀光事由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出入境資料可憑(見他203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匯款代辦居留之事若屬被告憑空捏造,而竟不辭遠距跨海來臺,並於抵達臺灣翌日,甘冒自身被訴追誣告罪嫌之風險,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北投分局備案,並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陪同前往自訴人住處理論,且於96年8月6日衝突之後,被告靳立勤更於96年9月間,因辦理臺灣居留證之問題,多次以書信向王榮忠、警政署及桃園航空警察局政風室等單位陳情,有信件影本可證(見審自卷第120至124頁),並於96年12月3日,受訪時堅稱確有此事,以致與自訴人再啟釁端,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 靳力勤 是否虛構事實,而具有誹謗意圖,非無疑問。
(四)被告靳立勤以其自身及會計曾麗娜名義,於94年6月27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元、50萬元於證人王鼎鈞、黃秋玲帳戶,已經自訴人供明,與證人黃秋玲證述相符(見他2031號卷一第291頁、審自卷第16頁),並有王鼎鈞、黃秋玲帳戶對帳單影本、96年3月12日申請特種轉帳貸方憑證影本足憑(見他2031號卷一第68、69頁、審自卷第125頁)。而曾麗娜係被告靳立勤東莞市唐廈古月軒餅食店會計,並經同案被告王本懿明確證述:「被告靳立勤是東莞市唐廈古月軒餅食店負責人,曾麗娜為店內會計。」等語(見他2031號卷一第144頁),且有曾麗娜身分證明影本、曾麗娜在職證明影本、東莞市唐廈古月軒餅食店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影本、中華人共和國「組織機構代表證」影本可證(見他2031號卷一151至154頁)。足認被告靳立勤確曾以自己及會計曾麗娜名義,將款項分別匯入證人王鼎鈞、黃秋玲帳戶。另據警政署97年8月4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處大陸人士靳立勤辦理在臺永久居留證」相關資料,其中96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訪問紀錄表」記載,自訴人接受訪談表示:「與王榮忠、黃秋玲、王鼎鈞均無生意往來,與王本懿則有銀行資金往來。」等語(見他2031號卷一第96、137、138頁);然論及是否知悉94年6月27日被告靳立勤匯款民幣20萬元、50萬元予王鼎鈞、黃秋玲,自訴人卻稱:「我不知情」云云(見他2031號卷一第138頁)。而證人黃秋玲證述:「因我兒子王鼎鈞要至大陸投資,故請自訴人代為購買人民幣70萬元給我,我於94年5、6月間先匯新臺幣合計264萬2686元予自訴人後,我與王鼎鈞及張瑋津一起到大陸,再跟王本懿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民生銀行,我補登存摺時,才發現其銀行帳戶迄未有人匯入其委託代購之人民幣70萬元,自訴人即在銀行裡面質問王本懿,說錢人家匯了這麼久,怎麼到現在還沒跟人家匯,王本懿沒反駁,當場聯絡匯款,嗣於當日即94年6月27日所以有收到人民幣50萬元,王鼎鈞也有收到20萬元。」等語(見他2031號卷一第188至
190、291、292頁);同案被告王本懿也供稱:「關於黃秋玲,只知道那天自訴人請我打電話通知被告靳立勤,轉達黃秋玲帳號,因為被告靳立勤是四川人口音很重,所以我覺得是舉手之勞,即幫忙轉達,而我確實有聽到自訴人說人家錢匯那麼久,怎麼還沒給人家,我聽不懂她在講什麼,她可能是故意講給黃秋玲聽的,要把這責任推給我,我與自訴人皆為單親,當時很信她,大家都是好朋友,我不計較這個。」等語(見原審影卷第9頁,審自卷第20頁),得證自訴人陳述不知被告靳立勤匯款一事,顯與證人陳述情節相互齟齬。自訴人自訴所述情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五)自訴人指稱已將此代購人民幣之事轉委請當時身處大陸之同案被告王本懿,並提出透過大陸友人許燕珊分別匯款人民幣40萬9313元及39萬687元(合計人民幣80萬元)予同案被告王本懿開設於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2張為憑(見他2031號卷一第70、71頁);惟此部分事實已經同案被告王本懿否認。而匯款原因多端,且自訴人與同案被告王本懿早有債務糾紛,該匯款單據不足以證明前述人民幣合計80萬元係為代購人民幣而匯入;況且自訴人所稱透過大陸友人許燕珊匯予同案被告王本懿人民幣合計80萬元,匯款日期均為94年11月14日,而上述人民幣50萬、20萬元,實係同案被告王本懿聯絡被告靳立勤於94年6月27日分別匯入證人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帳戶,除已經證人黃秋玲於另案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外,並經黃秋玲於本案偵查中證述無誤,且為自訴人所為主張,另有自訴人所提各款項匯款資料可憑(見他2031號卷一第68,69頁)。證人黃秋玲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自訴人購買人民幣並無支付自訴人酬勞,僅匯等值之臺幣與自訴人。」等語(見審自卷第16頁),衡情自訴人受證人黃秋玲委託代為購買人民幣且未取得任何報酬,何以其僅為證人黃秋玲代購人民幣70萬元,卻匯人民幣80萬元予同案被告王本懿?該匯款單據是否確為代購人民幣之匯款證明,顯有疑問。證人黃秋玲另證述:「我與王鼎鈞及張瑋津一起到大陸,再跟王本懿一起去銀行,發現人民幣沒有匯入帳戶,自訴人即在銀行裡面質問被告王本懿,說錢人家匯了這麼久,怎麼到現在還沒跟人家匯入。」等語(見審自卷第16頁)、同案被告王本懿亦證稱:「確實有聽到自訴人說人家錢匯那麼久,怎麼還沒給人家,我聽不懂她在講什麼,她可能是故意講給黃秋玲聽的,要把這責任推給我。」等語(見原審影卷第9頁,審自卷第20頁),被告靳立勤於94年6月27日即已將人民幣合計50、20萬元萬元分別匯入證人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帳戶,而自訴人卻遲至相距近5個月之後,即同年11月14日,始將人民幣合計8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王本懿帳戶,且自訴人反而於該次與王本懿、證人黃秋玲一同前往銀行之時,尚質疑同案被告王本懿早已收到錢卻遲未匯款;然自訴人之前於刑事警察局應詢,對於人民幣合計70萬元一事卻供稱不知情,自訴人所述不僅前後不一,參照證人黃秋玲之證言及自訴人提出之單據,益證自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且不合情理。自訴人所稱代購人民幣云云,難認屬實。自訴人以另案侵占案件證人黃秋玲訊問筆錄影本為據(參審自卷第16至21頁),不足為被告靳立勤不利之認定。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以上述人民幣70萬之用途,係黃秋玲為供其子於大陸投資而兌換,被告卻移花接木指稱係為其辦理臺灣居留證之費用,誹謗之意圖甚明云云。惟查,證人黃秋玲明確證述因其子王鼎鈞擬前往大陸投資,故請自訴人代購人民幣70萬元,於94年5、6月間,匯款新臺幣合計264萬2686元予自訴人(見他2031號卷一第188至190頁)。縱認自訴人所稱黃秋玲投資一事為真,則證人黃秋玲顯係委託自訴人代為買匯,與被告靳立勤並無任何關聯,被告靳立勤何以僅因自訴人的指示即毫不遲疑立刻匯款予證人黃秋玲?而自訴人供稱其將代購人民幣之事轉委請同案被告王本懿辦理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供稱應自訴人要求匯款,係為請王榮忠辦理臺灣居留證等情應有所本。至於自訴人指稱94年4月間,自訴人並未前往大陸地區,則被告供稱於94年4月間,在深圳與自訴人碰面談論辦理居留證之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惟查,被告關於自訴人聲稱能透過當時任職臺中港警務局局長王榮忠之關係,代被告靳立勤以人民幣100萬元代價,辦理我國永久居留證等基本重要事實,其供述及行為描述始終堅定一致,已如前述。對於談論約定之確切時間,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記憶有限而致有所誤認,尚屬可能而不違常情,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警政署97年8月4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處大陸人士靳立勤辦理在臺永久居留證」相關資料,96年10月31日核簽,第四點本室擬處意見欄雖記載:「未發現 王員 (指王榮忠)有涉嫌違法違紀之具體事證。」、「本案應為 靳民為 遂行索討債務之目的,誣指王員涉有不法之情事。」等情(見他2031號卷一第102頁);然上述查處意見僅能證明經警政署調查,查無案外人王榮忠有何代辦臺灣居留證之事實,並不足以逕憑被告靳立勤所述作為懲處王榮忠之依據。自不能以此行政調查意見,遽認被告靳立勤所述自訴人確實曾收款卻未代為辦理居留證等情虛妄不實,且不足以據以認定其言論係出於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八)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靳立勤涉有何等虛構事實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如前所述。至於壹週刊內容刊載「他(指靳立勤)不甘損失,要討回公道。」、「靳立勤說:『張瑋津說她自己在臺灣認識不少大人物,在政商界的關係有如何如何好,我才相信他,沒想到事情變成如此。」等語,其所評論之事實,屬於被告靳立勤根據其自身經驗為基礎事實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提出相關質疑,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靳立勤係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逕為杜撰,核與「合理評論」原則相合,足認被告所述並不具備毀損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真實惡意,而該陳述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眾人物、公共及公益事務相關目的,被告靳立勤所為尚難以誹謗罪相繩,可以認定。
(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大陸民生分行行長許燕珊,證明匯款人民幣80萬元予王本懿的真正緣由、聲請調查證人即大陸人士 曾奕磁 ,證明其在場聽聞黃秋玲與王本懿談論投資人民幣70萬元等情,且其中之價差人民幣10萬元為獲利云云。惟衡情一般銀行職員多僅依客戶委託要求操作匯款手續,至於客戶匯款原因均無可能加以過問,且證人黃秋玲委託自訴人購買人民幣並未支付自訴人酬勞等情,已經證人黃秋玲明確證述,而自訴人就匯款予黃秋玲70萬元一事,先供稱不知情,嗣改稱代購,卻又稱匯款獲利云云,關於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自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且不合情理,已經審認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規定,證人許燕珊、曾奕磁均核無傳喚調查必要。
四、綜上,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靳立勤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靳立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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