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梅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8號,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碧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劉碧梅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晨光幼稚園之助理人員, 陳若雯 為該幼稚園主任,劉碧梅之姐 劉碧琴 、 劉碧英 2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下午某時至晨光幼稚園找劉碧梅商談債務問題,劉碧梅明知陳若雯與劉碧琴、劉碧英並不相識,未脅迫劉碧梅須與劉碧琴、劉碧英自晨光幼稚園外出領錢償債,因突遭晨光幼稚園解僱,竟意圖使陳若雯受刑事處分,於97年9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狀,謊稱陳若雯與劉碧琴、劉碧英於97年9月5日在晨光幼稚園,共同脅迫劉碧梅須外出領錢償債,劉碧梅在對方人多勢眾情況下心生恐懼,不得不跟著外出,並在被強迫下領出7萬8千元交給劉碧英等事,誣指陳若雯與劉碧琴、劉碧英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惟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若雯並無與劉碧琴、劉碧英等人涉犯前揭案件之事證,檢察官乃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7931號對陳若雯、劉碧琴、劉碧英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若雯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若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及證人劉碧琴、劉碧英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就被告犯罪行為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上開法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宮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是告訴人陳若雯於本案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743卷第10至12頁),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惟其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且查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其所為陳述係出於真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碧梅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桃園地檢署對陳若雯等人提起恐嚇取財罪告訴,且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97年9月5日上午伊沒有上班,劉碧英、劉碧琴跟陳若雯說她們要找伊要錢,這理由正符合陳若雯想要開除伊的事由,伊中午1點銷假上班,劉碧英、劉碧琴並不知伊當時銷假上班,事隔20幾分鐘後,劉碧英、劉碧琴就到幼稚園找伊,二人並未辦理會客手續,即與陳若雯一起至幼稚園2樓伊的教室,因此伊懷疑她們三人勾結云云,於本院辯稱:陳若雯當時說最好跟她們好好處理,不然伊會被解僱,這是言語上的脅迫,伊只是陳述事實,並無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碧梅於97年9月15日具狀以陳若雯、劉碧琴、劉碧英
三人為被告涉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若雯等三人均罪嫌不足,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劉碧梅於上開告訴狀中指訴陳若雯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係以:「於97年9月5日星期五中午午休時間,主任陳若雯突帶劉碧琴、劉碧英共三人前來脅迫陳情人(指劉碧梅)外出領錢,陳情人在對方人多勢眾情況下心生恐懼,不得不跟著出去,出去後即被強迫領出7萬8千元交給劉碧英」等語,有該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第2頁),是被告劉碧梅確有對告訴人陳若雯提起共犯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甚明。
㈡97年9月5日上午至中午時間劉碧琴、劉碧英為索討欠款而前
往晨光幼稚園找被告劉碧梅,由幼稚園主任陳若雯接待後,因劉碧梅請假不在幼稚園內,劉碧琴、劉碧英即行離去,但於同日下午再度進入該幼稚園,此時被告劉碧梅已返回幼稚園,陳若雯遂上樓告知其有訪客,而劉碧琴、劉碧英跟隨陳若雯上樓,見到被告劉碧梅後,三人遂下樓談論事情,之後被告劉碧梅向陳若雯請假與劉碧琴、劉碧英外出,前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解約領得7萬8千元支票後交予劉碧琴、劉碧英等情,除據被告劉碧梅不否認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若雯於檢察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及證人劉碧琴、劉碧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劉碧梅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陳若雯當時說最好跟她們(
指劉碧琴2人)好好處理,不然伊會被解僱,這是言語上的脅迫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稱:「97年9月5日10時至12時之時段,劉碧琴和劉碧英來幼稚園找我,當時我不在園內,她們兩人就向陳若雯說我欠她們錢,陳若雯叫她們先回去,等我下午回幼稚園上班時,陳若雯沒有跟我說有人來找我這件事,我就回教室去上課,過一會兒,陳若雯就帶了她們兩人來教室找我…(陳若雯有無與她們一起押妳出去?)沒有。(那妳為何連她一起告?)我認為她身為幼稚園主任,沒有做好門禁管理。」(見97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第8至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9月5日下午銷假回幼稚園時,陳若雯聯絡劉碧琴、劉碧英來找我,因為我銷假回來20分鐘左右,劉碧琴、劉碧英就來找我,而且劉碧琴、劉碧英沒有辦會客手續,就由陳若雯帶她們到教室來找我,而因為陳若雯想要開除我,所以陳若雯想要知道劉碧琴、劉碧英跟我要債的理由,陳若雯雖然沒有直接脅迫我,但是她的行動讓我產生恐懼。(當時陳若雯是否有說任何要開除妳的話?)沒有,她只有要我好好跟她們處理。」(見原審審訴卷第16頁),並據證人劉碧英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是否有人請妳們一起上樓?)沒有,是我們自己上去的。(當時上樓的人是否在庭證人陳若雯?)是,因為後來劉碧梅有說要向陳若雯請假,劉碧梅有說陳若雯是她的主任。(當時陳若雯上樓找劉碧梅時,對劉碧梅說什麼?)我們跟著陳若雯上去,劉碧梅看到我與劉碧琴就站起來,本來劉碧梅是躺在地上,劉碧梅站起來後就帶我與劉碧琴下樓。我沒有印象陳若雯上樓後,有無對劉碧梅說什麼。(妳和劉碧琴有無向陳若雯說,妳們要如何處理與劉碧梅間的事情?)不認識陳若雯,怎麼跟她講。(妳跟劉碧琴上樓時,是否當著陳若雯的面說要找我〈劉碧梅〉要錢?)沒有,妳示意我們到樓下去,因為那時候小朋友在睡覺,妳小聲跟我們講到樓下去。」(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證人劉碧琴亦證稱:「(當時妳們為何上幼稚園的二樓?)因為看到有一個人走上去,我們就跟著上去,上去之後就看到劉碧梅。(妳剛才所說,有一個人走上去,是否是在庭證人陳若雯?)對。(當時是陳若雯請妳們跟她一起上去的嗎?)沒有,當時我們不知道她是陳若雯。(妳們和陳若雯一起上樓時,陳若雯有無說妳們不能上樓?)沒有,陳若雯先上去,我們是看到有一個人上去,我們才跟上去,陳若雯應該沒有看到我們跟上去,因為她都沒有轉頭。(陳若雯上樓後,有向劉碧梅說什麼?)沒有聽到,我們上去時,劉碧梅躺在地板睡覺,劉碧梅看到我們就站起來,就跟我們下樓了。(妳們有無跟陳若雯說,要如何處理與劉碧梅之間的事情?)沒有,我們找劉碧梅,劉碧梅就帶我們到晨光幼稚園的旁邊。(後來劉碧梅向陳若雯請假時,是劉碧梅一個人上去請假還是妳和劉碧英跟劉碧梅一起去請假?)是劉碧梅先過去,劉碧梅說要請假,我們跟過去,劉碧梅向我們介紹說在庭的陳若雯是她的主任。(當時劉碧梅無向陳若雯表示不願意和妳們出去?)沒有。(陳若雯有無詢問妳如何處理和劉碧梅之間的事情?)好像沒有,忘了,是我跟劉碧梅之間的事情,陳若雯沒有管。(下午妳、劉碧英、劉碧梅、陳若雯在場時,妳有無聽到陳若雯有對劉碧梅說要她跟妳們好好處理,不然不要做了,或是要解僱她的話?)沒有」(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陳若雯並無以言語脅迫被告須與證人劉碧琴、劉碧英處理債務,否則會將之解雇,亦不知悉被告與證人劉碧琴、劉碧英間有何債務糾紛,且被告亦自承「(她如何脅迫妳?)陳若雯說最好跟她們好好處理,不然我就會被解僱,而且當天是領薪日,我就沒有領薪水,……。(陳若雯如何對妳強制取財?)我假如說不去領錢給她們,就會遭到解僱,這是言語上的強迫,比她押我去還大。(97年9月5日當天,陳若雯有無要求妳必須跟劉碧英等人外出去領錢?)她是說最好跟劉碧英、劉碧琴好好處理。(陳若雯有無說不好好處理就會發生什麼事?)這麼久,我已忘記了她有沒有講沒有好好處理會把我解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陳若雯並無恐嚇、脅迫其須與證人劉碧琴、劉碧英解決債務糾紛之事,惟其告訴狀竟稱「陳若雯與劉碧琴、劉碧英共三人前來脅迫陳情人《指被告》外出領錢…」,雖未詳細描述陳若雯脅迫情節為何,然「共三人前來脅迫」係描述具體事實之用語,並非個人主觀認知用語,且就被告親身經歷之實際情形,與被告所稱「陳若雯未做好門禁管理」與「共三人前來脅迫」之主觀認知意涵大相逕庭,斷無誤用、誤認陳若雯共同以脅迫方式共犯恐嚇取財之可能,再以證人劉碧英、劉碧琴所述,告訴人陳若雯並不知道其二人尾隨上樓,自不能僅因告訴人陳若雯不知渠二人尾隨其上樓,即認定「告訴人陳若雯未做好門禁管理」,即可據此於告訴狀記載陳若雯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以此而提出告訴,顯係誣陷入人於罪。至被告指稱證人劉碧琴、劉碧英進入告訴人陳若雯辦公室勾結、共謀云云,被告於偵查中已稱陳若雯與劉碧英、劉碧琴並不相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第8至9頁),證人劉碧琴、劉碧英於原審亦稱不認識陳若雯(見原審卷第56、59頁),足見告訴人陳若雯與證人劉碧琴、劉碧英並不認識甚明,且被告與劉碧琴、劉碧英間債務糾紛之事,與告訴人陳若雯無涉,是顯難據此認告訴人陳若雯認識劉碧琴、劉碧英並知悉渠二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之事於當日係前往向劉碧梅索討欠款,而有與之在辦公室勾結、共謀之事,縱認陳若雯有疏失而讓渠二人尾隨上樓,亦不能依此即率爾認定告訴人陳若雯有與證人劉碧英、劉碧琴勾結、共謀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提出之幼稚園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均係拍攝該幼稚園之大門區域,何以能由該監視畫面而可推得證人劉碧琴、劉碧英進入告訴人陳若雯辦公室並此之勾結、共謀強迫其外出領錢償債之事,此顯無事證可為根據並據而為合理之推論、產生懷疑或誤認之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臨訟編造之詞,不足為採,本件被告確係虛捏告訴人陳若雯與證人劉碧琴、劉碧英共同脅迫涉有恐嚇取財之事,其意圖使告訴人陳若雯因此遭刑事訴追,而有誣告之犯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告訴人陳若雯並無被告劉碧梅所指稱於案發時與證人
劉碧琴、劉碧英共同脅迫其外出領錢之恐嚇取財行為,洵堪認定,則被告劉碧梅明知告訴人陳若雯未有上開行為,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具狀誣告告訴人陳若雯有其所指之共犯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誣告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碧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碧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劉碧梅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碧梅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告訴人陳若雯涉有共同恐嚇取財等罪嫌,欲以虛構之事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對告訴人名譽及精神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仍飾卸狡辯,態度不佳,及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劉碧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僅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經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9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於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因認被告劉碧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故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國家、個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收預防再犯之效,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劉碧梅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劉碧梅違反法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