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竊盜犯行,已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永霖 指訴綦詳,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0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足證,並詳細論駁被告辯稱:「是要叫少年周○豪騎渠女友 阮梅艷 之機車去買檳榔,少年周○豪騎錯車」云云之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能採信的理由。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夥同未成年人共同實行不法,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素行不佳,所竊得機車之財產價值,被害人受損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竊盜罪的認定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少年是不慎騎錯車,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僅就原審已經論駁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本案犯行並構成累犯,具有雙重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