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恭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7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恭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恭信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凌晨5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忠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釋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辦公大樓,先從林森路322巷繞至大樓後方鐵皮屋,再攀爬鐵皮屋從大樓二樓後門侵入無人住居之大樓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作為工具,先剪斷大樓二樓開關箱內電纜線接頭,再至大樓地下一樓總電源處,剪斷開關箱處內電纜線接頭,將電纜線拉出,再剪成數捆,以上開方式竊取大樓內重量不詳之電纜線,並於現場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後放入自備之麻布袋內而得手,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裝載上開麻布袋後離開現場。嗣警方於99年9月2日14時10分許,於新竹市○○路○○○號前盤查被告顏恭信,並於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疑似作案用之工具乙批,經被告顏恭信自願製作筆錄,並向警方坦承曾於99年8月18日至上開大樓內行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顏恭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恭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黃麗珠 於警詢指述、被告於現場模擬行竊過程之照片、上開遭竊大樓現場監視器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恭信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98年8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遭竊大樓下,機車上並載有1包麻布袋,但當天伊是到附近做資源回收,麻布袋內是裝資源回收物品,伊並沒有進入大樓內行竊,伊於警詢時是遭到警察以電擊棒刑求,所以才坦承犯行,實際上伊沒有做,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證人即忠釋公司員工黃麗珠於99年8月18日15時許經由仲介公司人員通知得知忠釋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辦公大樓遭人入侵,屋內電纜線失竊,因而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黃麗珠於警詢、原審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第38至4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83頁),固信屬真實,惟證人黃麗珠於忠釋大樓遭竊時既未在場目睹,且其又證稱不知道是何人入內竊取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是依證人黃麗珠所為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上開辦公大樓內電纜線失竊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該電纜線係何人所竊取。
(二)又被告於99年8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車上並裝載麻布袋一只,行經忠釋公司上址辦公大樓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99年度偵字第7618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然細譯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均係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麻布袋一只行經失竊地點大樓前、附近街道之畫面,並無被告進入忠釋大樓內或自該大樓內步出、搬運麻布袋之畫面,且無其他證人目睹被告有進入忠釋大樓行竊財物之情形,即不得僅以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物品行經上址大樓前之舉動,遽行推論被告確有進入上址大樓並竊取屋內物品之行為。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坦認本件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3至5頁),然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有為上揭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補強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1、有關被告至上址大樓內行竊時間、次數,被告於警詢時係自白:「我於99年6月底至8月18日止,共計至新竹市○○路○○○號竊取電纜線30多次至40多次,因為我竊取之時間很長,所以正確數字我不太確定,但我記得每星期去新竹市○○路偷電纜線約5、6次,所以大概總計偷了3、40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然證人黃麗珠於原審已證稱:第一次報案的時間是99年8月18日約下午2時30分,是因為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大樓(時間約99年8月18日下午2時)發現玻璃破掉後告知我,所以我到現場跟仲介公司人員一同進入大樓,我們去看了一樓後面的玻璃,確認玻璃破掉,我們就走出大門外面,用電話報警,之後我們有請人將該玻璃修復,仲介先生他共進去大樓二次,第一次進去時,玻璃沒有被破壞,第二次時才壞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復觀諸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中記載「參、案情摘要一、案情概述:該棟大樓分為地下2樓、地上11樓(為空屋均無人居住,由仲介業者代為看管),報案人稱該棟大樓為10天前有帶客人來客屋,今(18)日再次進入屋內察看時,發現屋內電線被拆落一地,經確認遭竊後,始報警處理。二、可能發生時間區間:99年8月8日至99年8月18日14時」,亦有上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本案忠釋公司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時間,應係在99年8月8日至99年8月18日14時之間,且證人黃麗珠係於99年8月18日下午2、3時許第一次發現該大樓遭竊並向警方報案。是以被告自白其自99年6月底至8月18日止,至新竹市○○路○○○號竊取電纜線共計約30至40次,顯與前開客觀事項不符,已難遽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是從旁邊的巷子走進去大樓後方,然後由後方建物的鐵皮屋爬至新竹市○○路○○○號大樓2樓,由2樓後門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亦與證人黃麗珠於原審證稱:99年8月18日報案是因為發現一樓後面的玻璃遭人破壞,認為有人入侵,所以以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嫌犯疑似由後門用不明工具敲破門窗進入,行竊整棟大樓再由一樓大門離去」、「經檢視現場後,整棟大樓電纜電線均被拆卸散落在地面上,判斷歹徒用不明工具從後門敲破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乙情不符(見原審第63頁),亦難認被告前開警詢自白為真。
3、參以警方於現場採證時,於屋內1樓大廳發現可疑煙蒂3個、於地下一樓電箱內採得吸管1支(證物編號2、11,見原審卷第64頁)等物,經以DNA型別鑑定結果,該編號2煙蒂DNA-STR型別與嫌疑人 李文瑋 DNA-STR之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另編號11吸管,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醫字第0990122778號鑑定書、100年2月11日刑醫字第990182080號鑑定書、99年4月13日刑醫字第990317009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本院卷第
75、76頁),可見於忠釋公司大樓內並未採得被告在場相關跡證,反檢出案外人李文瑋之DNA-STR型別,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不實在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且依上開鑑定書內容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於99年8月18日至上開地點行竊電纜線之犯行,更難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另員警固於99年9月2日14時許,在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棉質手套、板手、起子、老虎鉗、簡易型鋸子、玻璃切割器、頭燈等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惟縱使被告有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放置上開物品、工具,因板手、起
子、老虎鉗、鋸子等工具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而查扣時間距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竊盜犯行時間已逾10餘日,且此一扣案物與竊盜罪嫌間之關聯性,又來自於真實性不明、尚待查證之被告自白,然被告警詢之自白與客觀事實又有未盡相符之處,已如前述,即不得僅以被告於機車內放置工具一節,遽認被告確有侵入忠釋大樓內或竊取上開電纜線之行為。
(五)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著有判例。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查被告辯稱99年8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是騎乘機車到忠釋公司大樓附近做資源回收,麻布袋內是裝資源回收物品,並有將資源回收物賣至中正路與鐵道路附近資源回收站等情(見原審卷第47、52頁),固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 陳秀雲陳文欽 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有持回收物來變賣乙節不符(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然此節與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侵入忠釋大樓竊取電纜線並無必然關連性,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持辯解並非可採,且其辯詞縱非可採,亦非可直接推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竊盜犯行;更何況,被告機車麻布袋內所裝載之物品究為何物,是否確為告訴人公司失竊電纜線一節,亦未據檢察官查明或舉證以供調查,即無從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定上開機車麻布袋內所裝載之物品確為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無訛。從而,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竊盜行為,縱使被告供述確有前揭不可採信之處,亦不得僅此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警詢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難以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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