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張瑋津 自訴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 靳立勤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知有自訴後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9年度偵續字第32號、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靳力 勤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靳立勤明知自訴人張瑋津並未透過當時任臺中港警務局局長 王榮忠 (現任臺東縣警察局局長)之關係,代被告靳立勤以人民幣100萬元之代價,幫忙辦理我國永久居留證之事實,復明知證人即王榮忠之妻 黃秋玲 、其子 王鼎鈞 於中國民生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民國94年6月27日收受被告靳立勤人民幣7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買賣人民幣之用,然因證人黃秋玲與被告靳立勤素不相識,故託自訴人將折合新臺幣〈下同〉264萬2656元,及先前投資款項人民幣10萬元之款項,透過大陸友人 許燕珊 於94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人民幣40萬9313元、39萬687元予同案被告 王本懿 (另行審結)於中國大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靳立勤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向同案被告 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 (另行審結)即臺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記者為不實之指摘傳述,同案被告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即於96年12月6日出版之第
341期壹週刊刊登:「張瑋津2年前自稱透過現任臺東縣警察局局長王榮忠(時任臺中港警務局局長)的關係,只要人民幣100萬元,就可以幫他(指靳立勤)辦理臺灣永久居留證,他也匯了人民幣70萬元(約新臺幣300萬元)給王榮忠妻、兒在中國開設的帳戶。沒想到至今事情沒辦成,錢也不還他」、「 靳力勤 (應為『立』之誤載,以下同)氣憤地說:『事情沒辦成,就該把錢還我,但張瑋津和王妻互推沒拿到錢,如果錢還我,可以不要利息,否則我會透過臺灣各種管道討回公道』」、「靳立勤說:『張瑋津告訴我(指靳立勤),他已與臺中港警務局局長(指王榮忠)說好,保證能幫我辦好臺灣的永久居留身分證,並保留中國戶籍,但要
100萬元才能辦』」(下稱系爭文章)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靳立勤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張瑋津先於於97年6月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靳立勤提出誹謗罪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本件之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自訴人嗣於99年5月31日以內容相同之自訴狀向本院對被告靳立勤提起誹謗自訴,而上開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32、81號〉,因本件自訴之誹謗案係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堪認本件自訴合法,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自訴人爭執被告靳立勤96年3月12日申請之特種轉帳貸方憑證影本無證據能力及該陳情信件係屬偽造,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例外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業務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書,始克當之,倘具此條件,即有證據適格可言。本件被告靳立勤所提,於96年3月12日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之特種轉帳貸方憑證,係為證明被告靳立勤94年6月27日分別將人民幣20萬元、50萬元存入證人王鼎鈞、黃秋玲帳戶之匯款憑證,該憑證係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行業務人員,依其通常業務處理方式,待確認該2筆轉帳歷史紀錄而為填載之轉帳證明,且該匯款事實,為自訴人所自陳,復與證人黃秋玲證述相符(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291頁、審自卷第16頁,詳如後述),並有該等之王鼎鈞、黃秋玲帳戶對帳單影本
1份在卷足憑(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68、69頁),審酌該憑證,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適格。
(二)另被告靳立勤所書5封信件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信件形式上係被告靳立勤以自己名義所書信件,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名義而製作之私文書,至該信件係以簡體或繁體中文書寫,並無妨該文書之真正。又其中書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署長之陳情信一情,業有警政署97年8月4日警署督字第0970092594號函所附之該署查楚大陸人士靳立勤辦理在臺永久居留證1案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卷一第96至155頁),堪信為真正。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靳立勤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96年12月6日出版第341期壹週刊內頁影本、證人王鼎鈞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證人黃秋玲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影本各1份,並稱匯款買賣人民幣乙情業經警政署調查明確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程紹菖在偵查中證述:系爭文章係由伊、被告盧誠輝、曾文哲所撰稿,伊等係透過越洋電話採訪被告靳立勤,系爭文章使用引號部分結為被告靳立勤所述,被告靳立勤亦有將其所寫信件傳真予伊等,王榮忠部份係伊等過關係採訪 王蓉宗 及向警政署查證所得(參99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哲在偵查中證稱:系爭文章係由伊、盧誠輝、程紹菖所撰稿,透過採訪本件被告即大陸人士靳立勤、王榮忠、警政署公關,伊等係透過電話採訪被告靳立勤,被告靳立勤有傳真信件到壹傳媒公司,系爭文章中使用引號部分系被告靳立勤親口陳述,王榮忠的職位係伊等去調查的,被告靳立勤寫信至航空警察局係依其所傳真之信件顯示,不是伊等去查的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10、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誠輝在偵查中證稱:系爭文章係由伊、 程紹昌 、曾文哲所撰稿,系爭文章係伊等打電話到大陸採訪被告靳立勤,文章中使用引號部分大致上皆為被告靳立勤信件所提到的,被告靳立勤有提到要王榮忠之幫助取得臺灣居留權之問題,其是否有寫信到航空警察局一情,伊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第11、12頁),復有96年12月6日出版第341期壹週刊內頁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靳立勤信件5封影本、靳立勤匯款人民幣20萬元予王鼎鈞之匯款單影本、 曾麗娜 匯款人民幣50萬元與黃秋玲之匯款款單影本(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3至5、43至58頁、審自卷第120至124、125頁),是被告靳立勤確有傳真信件、匯款單等資料予壹傳媒公司,並藉由電話採訪,向壹傳媒之記者即同案被告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具體指摘系爭言論,由同案被告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擬搞撰文,於96年12月6日出版之第341期壹週刊刊登系爭文章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次查,自訴人常與報章媒體有所接觸,且眾多媒體時有採訪自訴人,並援引自訴人之描述作為報導內容,此有88年12月
5日出版之「今周刊(三個好姊妹重創司法界)」第34頁影本、美華報導週刊篇名為「誰讓回後的貞操沾了老鼠屎-營業員詐騙案,張瑋津直指 洪英花 是幕後推手」之文章影本、美華報導第429期第142頁影本、88年11月25日中時電子報標題為「張瑋津案不少司法官吃悶虧」報導影本、90年10月
5日中晚捷運報頭版影本、96年10月22日奇摩新聞標題為「 王世堅 誹聞/巧克力染梅毒、 郭台銘 告周刊張瑋津皆捲入」報導影本、93年1月18日聯合報A8版社會新聞、96年10月25日壹週刊第38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二第336至341、343、344頁),衡諸常情,倘自訴人無一定之知名度或所其陳述內容無新聞價值,眾媒體不致費心採訪、報導,足認自訴人對於公眾有一定之知名度,顯見自訴人為公眾人物無疑,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再者,被告靳力勤所指自訴人2年前自稱透過當時任臺中港警務局局長王榮忠(現任臺東縣警察局長)之關係,僅需人民幣100萬元,就即可為其辦理臺灣永久居留證,被告靳力勤遂匯人民幣70萬元給王榮忠妻、兒在中國開設的帳戶等事實,攸關我國司法公信力、公務員清廉形象,甚至涉及公務員涉及貪瀆弊案之重要議題,亦屬公共事務之一,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言論時,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爰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三)被告靳立勤曾於96年8月6日因本件債務問題,與同案被告王本懿一同前往自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與自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涉犯共同傷害罪,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8月6日所載報案內容:「報案人為大陸人民,於上述時地,與臺灣地區人民張瑋津(Z0000
00000,電0000000000),黃秋玲(43.11.15,Z00000000
0)、王鼎鈞,有口頭協議她應代報案人申辦臺灣居留相關證明文件,但報案人已匯款人民幣20萬元及50萬元於王鼎鈞、黃秋玲兩人,而張瑋津等3人均未履行口頭協議,報案人希望能將其所匯之款項取回,先至本所登記備案,再作後續處理。張瑋津口頭答應由王榮忠(黃秋玲之夫)代辦臺灣居留證明。報案人:靳立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96年8月6日記載:因兩人(被告靳立勤、王本懿)與 張女 (自訴人)在大陸與臺灣互有金錢借貸財物糾紛,經兩人多次與張女連絡未果,要求員警陪同兩人前往上址察看張女是否居住上址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96年8月7日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偵查卷1宗影本共19紙、被告靳立勤、自訴人於96年8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1份(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103、104、107至109、110至112、114至117、118至136頁)在卷足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246號),並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同案被告王本懿、被告靳立勤傷害、妨害名譽有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自訴人亦因上開紛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9號),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妨害名譽有罪,嗣經自訴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在案可考,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無疑。再者,由被告靳立勤於96年12月3日受同案被告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採訪時之「附件一:071203靳先生控張瑋津1」之採訪錄音譯文所示:「...A:她說就是她帶黃秋玲要去買人民幣,請你們幫她買人民幣。B:沒有,沒有,她說謊。A:沒有?你有見過黃秋玲嗎?在大陸上?B:我在大陸上見過黃秋玲。
A:見過?那時候是怎樣的狀況?B:第一次是張瑋津把她帶過來,張瑋津帶過來過後,我們就在五州賓館件到她,就說她老公是警察局局長,可以幫我解決問題,幫我報戶口嘛!張瑋津跟我說是100萬元,我想是不是100萬元寄進去,就可以把大陸的身分來臺灣的情況交付給他處理,但是我問她現在籌不齊100萬元,先付70萬可不可以?她說可以,等我把身分證拿到的時候,然後再付給她,當時是這樣講的。
A:那黃秋玲知道這事嗎?B:黃秋玲知不知道這事我不清楚,但是通過張瑋津說的,我不可能無緣無故去問黃秋玲這70萬元的事。A:所以這事是張瑋津跟你說的,但是你不知道黃秋玲之不知道這事?B:我不清楚她到底知不知道這事情,但我想她應該2個商量好了,我把錢匯給了黃秋玲,今年8月6日我才到臺灣找她要錢,她說她把錢給了張瑋津了,我去和平東路派出所有備案,也有到北投派出所備案。A:兩個派出所都有備案?B:對,兩個派出所都有備案,你可以去查得到備案過後,北投派出所還把我們帶到張瑋津那裡去,去找她要錢...A:可是黃秋玲也知道你有把錢匯給她就是了?B:黃秋玲知道啊!她知道我把錢匯給她,我當時在臺灣的時候,8月6日在臺灣,臺灣是我問保警,保警過後和平東路派出所派了兩個警察,當著黃秋玲的面,我到和平派出所備案,黃秋玲她就去上班,黃秋玲我們在派出所警官面前,那個警官也應該知道,我跟黃秋玲說妳有拿錢,我也出事了我的護照,我說我是靳力(應為「立」之誤)勤,我現在找妳要錢,妳把錢還給我,我那70萬是我的錢,妳馬上還給我,她說我把錢給了張瑋津,我請張瑋津還你,張瑋津她根本不認帳,說我不知道誰還我錢,說我沒收到錢,當然黃秋玲也沒拿到錢,她就是這個意思」;96年12月3日之「附件四:071203靳先生控張瑋津4」之採訪錄音譯文所示:「B:...我是藉著到臺灣觀光,先找了黃秋玲,再找張瑋津,因為是黃秋玲叫我去找張瑋津,他說錢給了張瑋津,叫張瑋津轉給我了,但實際上張瑋津沒給我,我們去找張瑋津,張瑋津她說,黃秋玲沒把錢給她,她不知道,她就把我們破口大罵,我們也還罵她,罵她過後,然後她就去告了...」等語,顯見被告靳立勤仍堅稱係自訴人帶黃秋玲要求匯款,係為請王榮忠辦理臺灣居留證而匯給其妻黃秋玲,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
(一)第44、45、55頁)衡情諸常,被告靳立勤係大陸人士,於96年8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以觀光事由前往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出入境資料共5紙在卷可參(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倘前揭匯款代辦居留之事為憑空捏造,被告豈會不辭遠距跨海來臺,並在抵達臺灣之翌日,甘冒自身被訴追誣告罪嫌之風險,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北投分局就此事備案,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陪同前往自訴人住處理論,況在上述96年8月6日之衝突後,被告靳立勤亦於96年9月間亦因上開辦理臺灣居留證之問題,曾多次寄信予王榮忠、警政署、桃園航空警察局政風室等單位陳情,並有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審自卷第120至124頁),復於
96年12月3日,仍於受訪時堅稱確有此事,而致與自訴人再啟釁端,是被告靳力勤是否虛捏事實,而有誹謗之意圖,實非無疑。
(四)又查,被告靳立勤及其以會計曾麗娜之名義,於94年6月27日分別將人民幣20萬元、50萬元存入證人王鼎鈞、黃秋玲上開帳戶內,為自訴人所陳,復與證人黃秋玲證述相符(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291頁、本院審自卷第16頁),並有該等之王鼎鈞、黃秋玲帳戶對帳單影本、96年
3月12日申請之特種轉帳貸方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68、69頁、本院審自卷第125頁),曾麗娜係被告靳立勤係東莞市唐廈古月軒餅食店會計一情,亦據同案被告王本懿於警詢時供述:被告靳立勤係東莞市唐廈古月軒餅食店負責人,曾麗娜係其店內會計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144頁)甚明,復有曾麗娜之身分證明影本、曾麗娜之在職證明影本、東莞市唐廈古月軒餅食店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影本、中華人共和國「組織機構代表證」影本各1份(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151至154頁)可佐,堪認被告靳立勤確有以自己及店內會計曾麗娜名義,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證人王鼎鈞、黃秋玲之帳戶。另據警政署97年8月4日警署督字第0970092594號函所附「查處大陸人士靳立勤辦理在臺永久居留證」之相關資料,其中96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訪問紀錄表」中記載,自訴人接受訪談時稱:與王榮忠、黃秋玲、王鼎鈞均無生意往來,渠與同案被告王本懿則有銀行資金往來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96、137、138頁),然論及是否知悉94年6月27日被告靳立勤匯人民幣20萬元、50萬元予王鼎鈞、黃秋玲之事時,自訴人即稱:「我不知情」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138頁),然證人黃秋玲於偵查中證述:
因伊兒子王鼎鈞要至大陸投資,故請自訴人代為購買人民幣70萬元予伊,伊於94年5、6月間先匯新臺幣合計264萬2686元予自訴人後,伊與其子王鼎鈞及張瑋津一起到大陸,再跟王本懿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民生銀行,伊補登存摺時,始發現其銀行帳戶迄未有人匯入其委託代購之人民幣70萬元,自訴人即在銀行裡面質問同案被告王本懿,說錢人家匯了這麼久,怎麼到現在還沒跟人家匯,同案被告王本懿沒反駁當場聯絡匯款,嗣於當日即94年6月27日所以伊有收到人民幣50萬元,王鼎鈞亦有收到20萬元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188至190、291、292頁);同案被告王本懿於亦供稱:關於黃秋玲內容,伊只知道那天自訴人請伊打電話通知被告靳立勤,轉達黃秋玲之帳號,因為被告靳立勤係四川人口音很重,所以伊覺得是舉手之勞,即幫忙轉達,而伊確實有聽到自訴人說人家錢匯那麼久,怎麼還沒給人家,伊聽不懂她在講什麼,她可能是故意講給黃秋玲聽的,要把這責任推給伊,伊與自訴人皆為單親,當時很很信她,大家都是好朋友,伊不計較這個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審自卷第20頁),是自訴人所述不知被告靳力勤匯款一情,顯與證人所稱情節相互齟齬,是其自訴所述情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自未能以其所述,逕認被告靳力勤有何誹謗犯行。
(五)自訴人指稱其將此代購人民幣之事在轉而委請當時人在大陸之同案被告王本懿,並提出透過大陸友人許燕珊分別匯入人民幣40萬9313元及39萬687元(合計人民幣80萬元)至同案被告王本懿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之情,並提出匯款單據2紙附卷可核(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70、7
1頁),此為同案被告王本懿所否認。按匯款之原因素有多端,且自訴人與同案被告 王本懿本 有債務糾紛,已如前述,故無法據該匯款單據即認前開人民幣合計80萬元係為代購人民幣而匯入。況自訴人所稱透過其大陸友人許燕珊匯予同案被告王本懿人民幣合計80萬元,匯款日期均為94年11月14日,而上開人民幣50萬、20萬元係同案被告王本懿聯絡被告靳立勤於94年6月27日所分別匯入證人黃秋玲與其子 黃鼎鈞 帳戶內,除據證人黃秋玲於另案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外,並經黃秋玲於本案偵查中證述無誤,且為自訴人所為主張,另有自訴人所提各該款項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68,69頁),再證人黃秋玲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委託自訴人購買人民幣並無支付自訴人酬勞,僅匯等值之臺幣與自訴人等語(參審自卷第16頁),衡諸常情,自訴人受證人黃秋玲委託代為購買人民幣並取得任何報酬,何以其僅為證人黃秋玲代購人民幣70萬元,卻匯人民幣80萬元予同案被告王本懿,則該匯款單據是否為代購人民幣所匯,顯有疑問。復證人黃秋玲於偵查中另證述:伊與其子王鼎鈞及張瑋津一起到大陸,再跟王本懿一起去銀行,發現人民幣沒有匯入伊帳戶,自訴人即在銀行裡面質問被告王本懿,說錢人家匯了這麼久,怎麼到現在還沒跟人家匯入等語(參本院審自卷第16頁),同案被告王本懿亦證稱:伊確實有聽到自訴人說人家錢匯那麼久,怎麼還沒給人家,伊聽不懂她在講什麼,她可能是故意講給黃秋玲聽的,要把這責任推給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審自卷第20頁),是被告靳立勤早於94年6月27日即將人民幣合計50、20萬元萬元分別匯入證人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之帳戶,而自訴人卻遲於相距近5個月後,即同年11月14日始將人民幣合計8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王本懿之帳戶內,而自訴人反於該次其與同案被告王本懿、證人黃秋玲一同至銀行時,尚質疑同案被告王本懿早已收錢卻遲未匯款,而自訴人前於刑事警察局詢問時,對於該人民幣合計70萬元一事卻稱不知情,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互參證人黃秋玲之證言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其所述更有前後矛盾且不合情理之情形,自訴人所稱代購人民幣之事,顯難認屬實在,是自訴人所舉之另案侵占案件證人黃秋玲訊問筆錄影本(參本院審自卷第16至21頁),復據無法為不利被告靳立勤之認定。
(六)復關諸警政署97年8月4日警署督字第0970092594號函所附函件所附「查處大陸人士靳立勤辦理在臺永久居留證」之相關資料,96年10月31日之核簽,其中第四點、本室擬處意見欄雖記載:「未發現 王員 (指王榮忠)有涉嫌違法違紀之具體事證」、「本案應為 靳民 為遂行索討債務之目的,誣指王員涉有不法之情事」等情(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一第102頁),然上開查處意見僅能證明經警政署調查後,並查無案外人王榮忠有何代辦臺灣居留證情事,未能據被告靳立勤所述逕為懲處王榮忠之依據,自不能以上開行政調查意見,即遽認被告靳立勤所述自訴人確實有收款卻未代為辦理居留證等情屬虛偽,更無足以此認定上開言論,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其目的。
(七)本件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靳立勤有何虛構事實誹謗自訴人之情,已如前述,至上開壹週刊內容刊載「他(指靳立勤)不甘損失,要討回公道」、「靳立勤說:『張瑋津說她自己在臺灣認識不少大人物,在政商界的關係有如何如何好,我才相信他,沒想到事情變成如此」等語,其所評論之事實,係被告靳立勤根據其自身經驗為基礎事實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提出相關質疑,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靳立勤係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逕為杜撰之情形。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合理評論」原則相合,足認其所述並不具備毀損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真實惡意,而該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眾人物、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目的,是被告靳立勤上開行為並不足以毀損公眾人物即自訴人之名譽,尚難以誹謗罪相繩,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靳立勤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前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靳立勤提出誹謗自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再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肆、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靳力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