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衍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53、19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徐衍恩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聲請再審理由內文參照),未據提出該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雖併表示不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屬程序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自非可為再審程序之客體,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