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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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4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地飲酒,於同日上午10時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向 張榮華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力失當,而自行摔倒在地,經送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救治,經醫院當場為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40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自行摔倒肇事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肇事後經醫院為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0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2月7日95盛分總字第2762號函暨函覆之病歷等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附卷可佐。而按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
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1.70毫克,有如前述,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經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3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復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未幾即自行摔倒受傷,益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⑴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第33條第5款之規定。⑵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