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傅美櫻律師
李宗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78號、第8844號、第9225號、第1218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原記載「葉育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6月2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葉育銘」)。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76條第1項二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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