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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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其中新台幣壹佰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餘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2,000,000元㈡2,060,000元㈢510,000,合計4,570,000元,期限至104年3月4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㈠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並扣除政府固定補助年利率0.125%(現為2.82%)㈡依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加碼按月計算,放貸後24個月內依定儲利率指數加0.99%按月計算,第25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64%計算(現為3.56%)㈢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加碼按月計算,放貸後24個月內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39%按月計算,第25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89%計算(現為3.81%),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4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經原告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求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各3份、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39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60,389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260,389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7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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