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戊○○
陳美 甲○○○
庚○○
丙○○
己○○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鄰○○街○○號)之姪子、姪女、姪孫,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亦皆已死亡,是否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被繼承人乙○○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祖父或曾祖父 陳戍 所留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乙○○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且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乙○○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行使對渠等祖父或曾祖父即被繼承人乙○○之父親陳戍之遺產之權利,為被繼承人乙○○之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既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乙○○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既屬不明,則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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