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無錢購買生活用品,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賣場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