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劉禎容威成碾米工廠
號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嘉義縣,惟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禎容即威成碾米工廠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0,000元(分1,200,000元及1,800,000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每一個月1期,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25計付,嗣後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0.26%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禎容即威成碾米工廠於97年5月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獲付至97年4月29日止之本息外,餘欠借款本金1,053,37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票據償用資料查覆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確定為11,49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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