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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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為後備軍人,而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仍需應臨時召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及第3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停役兵,依據上開規定,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仍需應臨時召集,且其戶籍遷徒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7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載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等語,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寄發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教育召集令」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係「臨時召集令」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之誤載,均應予以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並危害國家安全,惟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23號3樓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街2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
乙○○明知自己係陸軍回役之士兵,尚未服完兵役,屬於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應隨時準備接收軍事單位通知以續服完兵役,而其戶籍地及原住所為臺北縣萬里鄉○○村○○街23號3樓,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96年6月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於該址之親戚亦無從聯繫乙○○,致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並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以為送達之指定應於96年7月23日16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龍岡大圓環旁)「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127)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臨時召集令、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召集令交付通知及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本為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因故停役,依兵役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仍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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