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17.9公里(基隆往台北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違規,遂經原舉發單位以CG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針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文回函中第
2點提及「.....本局採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針對易發生交通事故地點,採用不定時將儀器架設於不妨礙交通地點或公務車上依法搜證...」之說明提出質疑。就搜證地點及車輛而言,縣警局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地段進行搜證,且以一般民車僅在副駕駛座門旁噴塗「臺北縣政府警局」字樣,使一般人從外觀上無從辨識是否為公務車或民車,且該車後方之玻璃有遮蔽使一般人無法直視車內情況,有違法取證之嫌。此外,就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裝備是否有經第三方公正校驗單位進行校正,確定儀器之精度與準度符合出廠之設定標準並定期校驗。再則,警方豎立警告示牌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法定設置距離範圍內,且縣警局「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尺寸,相較該條道路上之限速告示牌尺寸略小,是否造成民眾顯易忽略而達成警方隨意取締之方便性與相關法理依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員警搜證時係使用公務車輛,對於員警搜證時係
使用公務車輛,僅以一般民車副駕駛座門旁標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小字樣,且有意以物將車窗遮蔽,使一般人難以辨別是否為執勤公務中之車輛,有違法搜証之虞云云。然查執勤員警使用公務車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並未規定應於公務車車身上標示「公務執行中」字樣且立於一般人能辨別之情況下始得取締,因之異議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再者,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就回函舉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顯有錯誤等云云,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科學儀器依本條例第2項本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洵屬有據。惟本條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亦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且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查本件異議人乃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當屬上開條例第2項第9款範圍,且依第3項規定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誠此異議人就本條例適用範圍容有誤解。
㈡次查,本件之雷射測速照相儀係義大利廠商SodiScientifi
ca公司出產之AUTOVELOX104/C-2機型雷射測速設備,儀器係採有義大利檢測報告合格證明書,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有臺北縣政府警查局提出之檢測報告認證書、中英譯本及英文本影本各1份。至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設備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95年始制定儀器送檢驗規範,至此民國95年前該儀器皆經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儀器使用合法,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之合格認證書影本1份。此外,該儀器確實每年均期維修保養紀錄,並納入警政署民國95年4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50053557號函頒「交通裝備維護作業規範」加強檢驗、維修、監督之範圍,檢附每年維修保養紀錄影本1份,皆附卷可憑。故本件異議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空言臆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儀器之正確性,尚難採信。
㈢再查,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超速行駛),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該條之文義,所謂「至少於100公尺或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係指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定點「100公尺」(一般道路)或「300公尺」(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前應有明顯標示,非指在「違規地點」。查該違規地點前方道路設置限速50公里標誌及員警執行測速勤務前,另豎立活動式「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誌行駛,以確保交通安全。依據異議狀上所載「縣警局拍照地點距最近的50公里告示牌早超過
300公尺之遠」,且停放於紅線地段進行搜證,已符合不妨礙交通地點範圍,復警告示牌設置亦符合本條例第3項距離科學儀器設置定點「300公尺」之處,準此異議人顯係對該條項之法文有誤解之處,核不足採。然明顯標示之意旨,既係在提醒用路人遵循速限行駛及前有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則判別該標示「明顯」與否,自應以該標示之設立位置,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茲查:異議人為該路段確實設有表示該路段最高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以及載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示之事實,亦據異議人陳明無訛,且有異議人所拍攝之上開路段警示牌設置照片
1張在卷可佐,是以上開標示之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又無其他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觀之,依一般用路人之社會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抑或於深夜時分,經以車輛頭燈照明之狀況下,既均清晰可見該標示,自不得謂為尚未達明顯標示之程度。況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是以,異議人辯稱:該標示之設置位置存有瑕疵,尚難遽認,實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上開異議理由均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17.9公里處,經測得時速97公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