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4計算之利息,暨自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零參元整,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台幣150元計付,延滯第2個月以新台幣300元計付,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0000000000邀同訴外人 黃明党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借款期限至104年8月18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6年7月17日,迄今仍欠本金482,594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甲0000000000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除應計付循環利息,並應按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計付,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計付,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起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尚欠本金120,103元。被告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信用卡聲請書影本、催收款項分戶帳影本、信用卡明細對帳單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129元(即裁判費6,52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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