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被告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己○○
達址)被告甲○○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8號、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丁○○、丙○○、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中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係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庚○○分別係大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總經理(以下分別簡稱中見公司、華誌公司、大輪公司)。中見公司原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工程安裝工程」之原承攬廠商,嗣台電公司因政策因素宣布停建並無限期停工長達3年之久,中見公司不堪虧損,於95年6月20日與台電公司達成終止合約之協議。台電公司負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工程安裝工程」工程之龍門施工處,遂重新公開招標「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工程安裝工程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5年8月4日將招標公告上網公告(公告日期為95年8月7日),公告系爭工程之開標日期為95年8月22日、預算金額(含稅)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圖說費5千5百元(購買圖說應依照規定先劃撥至欲換領帳號憑郵政劃撥儲金收據換領)、押標金額度7百萬元(繳納方式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辦理)。
丁○○因有意使中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招摽採購案,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及3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5年8月22日開標前數日,聯絡知悉上情且本身並無意投標之大輪公司總經理庚○○(大輪公司及庚○○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華誌公司代表人己○○,取得庚○○、己○○同意而容許丁○○借用戊○○所代表之大輪公司、己○○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名義及參與投標所需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參加投標,丁○○並授意中見公司工務部經理丙○○指示負責工地庶務之甲○○以中見公司負責工地現場監工及採購業務之辛○○名義,另己○○則委請甲○○以華誌公司名義,至貢寮澳底郵局劃撥購買系爭工程之圖說,取得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中見公司員工 林雅欣 及余姓女員工分持上開辛○○及華誌公司名義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前往台北縣○○鄉○○街○○號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領取圖說及投標文件。嗣丁○○除製作中見公司投標文件外,大輪公司部分,並由丁○○代庚○○製作大輪公司投標文件(包括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大輪公司員工 蔡宜宸 用印之方式,而借用大輪公司證件、名義在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招標案中,以快捷方式投遞參與投標。華誌公司部分,則由己○○製作投標文件,由丁○○於95年8月18日,自中見公司兆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百萬元匯入華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己○○提供作為華誌公司簽發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支票(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OC0000000號,面額7百萬元)之用。嗣於95年8月22日9時35分、10時45分再由丁○○、己○○分持中見公司、華誌公司上開投標文件親至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投交參與開標,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95年8月22日14時許,在龍門施工開標室,由 張靜豪 主持正式開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有中見公司、華誌公司及大輪公司3家,惟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因大輪公司之資格封內未附押標金憑證,未符合招標文件而經審查結果不合格,標單無效,繼於價格封審查時,因華誌公司之標價總額1億8千9百萬元,高於公告之預算金額1億7千萬元,遂由中見公司之標價總額1億6千
9百萬元為最低標,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見公司優先減價後報價1億6千4百萬元在底價之內,而予決標,使系爭工程該次開標,原應以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因丁○○、庚○○、己○○之借標、陪標行為而影響採購結果。己○○嗣因華誌公司未得標,旋即將上開丁○○提供資金購買之押標金支票返還丁○○,丁○○再交由其不知情之配偶亦為中見公司之董事 李麗花 於95年8月24日背書存入李麗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除證人辛○○於警、偵查之證述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與其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辛○○應係本於真意始為調查站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為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於95年8月4日將招標公告上網公告(公告日期為95年8月7日),公告系爭工程之開標日期為95年8月22日、預算金額(含稅)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圖說費5千5百元(購買圖說應依照規定先劃撥至欲換領帳號憑郵政劃撥儲金收據換領)、押標金額度7百萬元(繳納方式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辦理)。嗣於95年8月18日大輪公司以快捷投遞方式參與投標,中見公司及華誌公司分別於95年8月22日9時35分、10時45分由丁○○、己○○親持投標文件至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投交參與投標,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95年8月22日14時許,在龍門施工開標室,由張靜豪主持正式開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有中見公司、華誌公司及大輪公司3家,惟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因大輪公司之資格封內未附押標金憑證,未符合招標文件而經審查結果不合格,標單無效,繼於價格封審查時,因華誌公司之標價總額1億8千9百萬元,高於公告之預算金額1億7千萬元,遂由中見公司之標價總額1億6千9百萬元為最低標,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見公司優先減價後報價1億6千4百萬元在底價之內,而予決標。己○○嗣因華誌公司未得標,旋即將上開丁○○提供資金購買之押標金支票(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OC000
0000號,面額7百萬元)返還丁○○,丁○○再交由其不知情之配偶亦為中見公司之董事李麗花於95年8月24日背書存入李麗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丁○○、己○○所不否認,且有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閱攬公告、招標公告、標單明細表、開標紀錄、決標通知單、決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紀錄、投標廠商各項資料影本、得標廠商押標金支票影本(詳96年度偵字第1778號偵查卷⑵第18-5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丁○○辯稱:係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及
3家,為確保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招標能順利開標決標,於95年8月22日開標前,與大輪公司公司總經理庚○○溝通,並手續上協助大輪公司去投標,只為使該標案不致無人投標而流標,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其之所以會借7百萬元予被告己○○係因伊與被告己○○有合作2個案子,被告己○○幫伊墊工程款5百萬元至6百萬元,所以被告己○○向伊借錢,伊就借他,利息1分,伊並不知被告己○○借款7百萬元作何使用,亦不知被告己○○有參與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投標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係在公司利用網路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知悉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案,華誌公司本就有意投標,決無參與陪標圍標情形,且因華誌公司有寄放1千萬元在中見公司帳戶內,伊就請中見公司先返還7百萬元,伊與被告丁○○係分別去投標的,伊不知道投標廠商還有誰,也不知道中見公司有沒有去投標等語。
經查:
㈠據被告丁○○之供述:「我有請庚○○參與本件投標案,庚
○○有將大輪公司相關資料借予我去參與投標...我有將中見公司及大輪公司的大小章交與員工蔡宜宸供其在投標文件上蓋用,是由我持中見公司及大輪公司的投標文件向龍門施工處投標的,...大輪公司沒有檢附押標金支票」(詳本院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我有協助大輪公司投標作業,但純粹是為整個工程進度的考量,因為沒有決標的話,工程就會延宕,因為中見公司是該工程原承作的廠商...」等語(詳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同案被告庚○○之供述:「本件是丁○○向我說台電四廠有個工程,他怕投標的家數不夠,叫我去陪標,是否就是借大輪公司名義去參與投標我不清楚,這種情形我們的工程術語叫陪標,所有的投標文件都是丁○○處理的,投標文件的用印是丁○○拿到大輪公司請小姐蔡宜宸用印的,蔡宜宸有取得我的許可,整個投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清楚,大輪公司之投標金額是多少我也不清楚,丁○○也沒有向我要押標金支票,我們大輪公司本來就沒有要去參與本件工程的投標,所以根本沒有準備押標金支票。」等情(詳本院96年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相符,並有大輪公司投標文件,包括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投標用信封(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詳96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⑵第32-35、50-52頁),是被告丁○○辯稱係協助大輪公司投標,顯不足採。又按制定政府採購法之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故依該法所辦理之開標、決標,均須循法定程序為之,如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即應令其流標後再行招標,並循相關程序處理,原則上藉由3家以上之廠商參與競價,俾使機關獲得最有利之採購條件。是故被告丁○○因恐中見公司所欲參加之系爭工程招標案投標廠商不足3家導致流標,而借用大輪公司證件、名義投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即所謂「借牌陪標」),自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
㈡又據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供稱:「我與華誌公司間7
百萬元往來,只是單純民間借貸」、「我與華誌公司間7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任何書面證明或任何抵押品供擔保,因為我與華誌公司目前有核四廠配管工程之合作關係,平常有大筆之資金往來,平均每月約5百萬元。所以華誌公司向我借貸7百萬元,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或擔保品。華誌公司只表示要向我調借7百萬元,大約1個月就可以還款」、「我與華誌公司之間的默契是,中見、華誌2公司間一般借貸金額利息之計算是以月息1分計息」、「因為華誌公司有先墊付工程款在合作的工程案上,所以我同意借支7百萬元給華誌公司」(詳96年度偵字第1778號偵查卷㈠第7頁背面、第8頁),於96年4月11日提出答辯狀稱:「基於前案工程經驗研判可能參與本案投標廠家不多(按需有三家以上參與競爭才能決標)始有邀請友好廠商大輪公司共同參與之舉。...答辯人將本案工程重新招標之資訊與渠等公司共享,並基於前案工程招標經驗為渠等公司提供手續上協助,皆為友誼之故」(詳96年度偵卷第1778號偵查卷㈠第153-154頁),於96年4月16日偵訊時稱:「因為我跟他合作2個案子,他幫我墊工程款500-600萬元,所以那時他向我借錢,我就借他」、「利息1分」、「我是以他有墊付款來考量借他的」等情(詳96年度偵第1778號偵查卷㈠第140-141頁),與己○○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是我個人在公司利用電腦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而知悉該工程案」、「至於該押標金之的來源,因華誌公司為中見公司協力廠商,承做許多中見公司轉包工程,在購買該7百萬元押標金時,中見公司所應支付給華誌公司工程款約1千萬元左右,故我跟中見公司負責人丁○○聯繫,我要求丁○○要幫我購買7百萬元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丁○○也同意,並以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所開出之支票給我,作為我投標之押標金」、「華誌公司在91年6月間承做中鼎公司得標之台電核四核島區管路安裝工程案,部分轉包給中見公司,中見公司又轉包給華誌公司,當時華誌公司有提存4百萬元給中見公司做為工程施做之保證金,在94年6、7月間中鼎公司又得標台塑雲林麥寮加熱爐製作及安裝工程案,部分轉包給中見公司,中見公司又轉包給華誌公司,當時華誌公司有提存6百萬元做為工程施作之保證金,該麥寮工程至已完成99%,而核四管路安裝工程完成30-40%,故華誌公司提存在中見公司之保證金近1千萬元」等情(詳96年度偵第1778偵查卷㈠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互核不符。
㈢觀諸被告丁○○、己○○於97年3月12日提出之對帳單,其
紀錄所用之紙張,表頭印有「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表尾卻印有「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另所提出之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成本表薪資部分,赫然發現「己○○」與中見公司員工「辛○○」、「甲○○」、「林雅欣」同列其中,再參酌被告己○○於97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辛○○一開始在華誌公司上班,是我面試的,後來因為中見公司有承包工地,就把辛○○撥到中見公司名下,薪水還是由華誌公司核發,但薪資表及扣繳憑單都是用中見公司的名義,被告甲○○是我面試的,也是由華誌公司核發薪水,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也是用中見公司的名義,他們的勞健保也是在中見公司」等語,可見被告丁○○所代表中見公司與被告己○○所代表之華誌公司關係匪淺。再就被告丁○○所提出之中見公司日記帳內容觀之,除就工資匯費、郵費、勞健保、勞退、工程款、華誌公司支出貨運費用外,連中見公司工務部經理丙○○加油、中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之支出均鉅細糜遺予以記載,被告丁○○既稱並不知道被告己○○借7百萬元之用途,然其卻能預知被告己○○向其所借之7百萬元係「短期」借貸,竟對高達7百萬元之借貸,未在日記帳內作任何記載,顯與一般常情有悖。
㈣再依台電公司龍門施工招標公告有關「決標方式」記載:以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故被告己○○所代表之華誌公司若係有意參與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標案之投標,並期能獲得該標案,自應參考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招標公告上所公告之預算金額1億7千萬元,作為其標價總額參與投標,然被告己○○竟以高於預算金額1億7千萬元甚多之1億8千9百萬元投標,顯見其非真意要參與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標案之投標,況被告己○○亦自承未標得系爭工程後約隔「半個月」,華誌公司以自己的4百萬元押標金去投標台電公司的其他工程,益證被告己○○所代表之華誌公司並非無7百萬元之資金可供其作為參與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投標所需之押標金之用,其又何需向被告丁○○所代表之中見公司借款?於未得標取回押標金支票後,再將押標金支票回補回中見公司?容均與事理有違,謂其有參與投標之真意,孰能置信?故被告丁○○、己○○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毫無可採。綜合被告丁○○所代表之中見公司與被告己○○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情形觀之,被告己○○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參與投標,其押標金係由中見公司代墊,其投標價格亦高於預算金額及被告丁○○所代表之中見公司,足認本案被告己○○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實無參與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之真意,真正參加投標之廠商應僅係被告丁○○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見公司。被告己○○純為陪標,而容許將其所屬華誌公司名義借予被告丁○○參加投標,使上開招標案之投標廠商符合3家之規定,以遂行被告丁○○順利標得上開工程。且若非有被告丁○○、己○○、同案被告庚○○上開「借標」「陪標」之行為,本案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招標可能因未達3家以上而流標,於進行第2次招標時,可能有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有不同之採購結果。是被告丁○○、己○○、同案被告庚○○3人上開行為,顯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且依被告丁○○能以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所定底價得標,益證本案亦因渠等之行為而已影響採購結果,要無置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同案被告庚○○(本院已另行審結)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己○○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另被告丁○○為中見公司代表人,被告己○○為華誌公司代表人,有卷內所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被告中見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被告華誌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分別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中見、華誌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丁○○、己○○並無前科,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渠等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己○○、中見公司、華誌公司所犯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95年8月間,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丁○○、己○○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中見公司、華誌公司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己○○就系爭工程招標案中,所為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㈡被告丁○○及被告丙○○、甲○○,未經中見公司員工辛○○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丁○○授意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以辛○○名義填載郵局劃撥儲金存款單購買系爭工程之圖說,偽造辛○○之署押,再由不知情之中見公司員工林雅欣持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前往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領取圖說及投標文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見 羅昌發 著政府採購法乙書第443頁),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丁○○單純以中見公司名義投標、及借用之大輪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及被告己○○以其所代表之華誌公司名義陪標之行為,尚難認有「施用詐術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而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範之範圍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而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前並未對此種型態行為科處刑罰。⑵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始在不變更該條第3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6項,而依該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謂:「增訂第5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等語,更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項處罰之規定,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丁○○、己○○所為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即所謂「借牌陪標」),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有
以辛○○之名義郵政劃撥購買系爭工程招標之圖說,被告甲○○有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寄款人姓名上書寫「辛○○」之事實,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乙紙(詳96年度偵字第1778號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定。惟渠等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辛○○署押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並均辯稱:一般購買標單係不用具名,因辛○○是負責公司總務,普通購買公司物品都是辛○○購買,公司其他文件也有辛○○名義寄發,所以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㈢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之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又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署押者而言,若僅假藉他人名義撰寫文稿,並無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縱令他人姓台權受有損害,要與與偽造署押罪無涉。至於其冒名撰寫文稿,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則應以文稿內容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郵政劃撥政儲金存款單寄款人姓名欄填寫寄款人姓名,僅
係在識別寄款人為何人,既非表示寄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辛○○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認係偽造辛○○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自屬有誤。
㈤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本件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從你任職中見公司迄今你擔任過何職務)工程師,我負責現場工程監工,還有採購工程需的五金耗材,也有採購辦公事務用品,例如影印機的零件、尺、文具。」、「(問:如果公司有用你的名義去購買工程招標文件,你主觀上認知有無對你構成傷害?或損害?)我認為沒有。」、「(問:如果中見公司的老闆要你去購買工程招標文件,你是否會接受?)我會接受。」、「(問:你在中見公司辦理採購,有無請其他同事幫忙過?)有。」、「(問:你跟華誌公司之關係?)約85年間我在華誌公司上班負責現場監工,同時擔任華誌公司的監察人,91年我到中見公司時,已經不是華誌公司的監察人。」、「(問:檢察官問你被告甲○○在本件劃撥單上寫你的名字你不追究,你之所以不追究,是什麼原因?)因為並沒有損害我的權益。」、「(問:你不追究原因是否認為是屬公司的事?)對。」、「(問:公司的所有同事,有無用你的名義去購買東或寄收文件?)有,公司長久以來都是有這種情形,我知道以我也默許。」、「(這種情形是否必須與中見公司的業務有關係,或者同事私人事務也可以?)公司業務的才可以。」、「(問:這種情形很多還是很少?)這種情形已經形成習慣,事前事後都沒有跟我講,因很頻繁,只要跟公司業務有關我就無所謂。」等情(詳本院97年3月3日審理筆錄第4-9頁),是由證人辛○○之證詞,可知證人辛○○所服務之中見公司,因證人辛○○負責在工地現場監工,故工地現場之員工就公司辦公用品、五金零件之採購及文件之收寄,以習慣用證人辛○○名義為之,而證人辛○○知悉後亦默示表示同意,此種模式在工地現場已行之有年,又有關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工程,任何人均可以依招標公告之規定,至郵局以郵政政劃撥方式購買工程圖說及投標相關文件,購買投標文件者並無資格上之限制,且招標機關亦無庸審核有何人、係何人購買投標文件者,而購買工程投標文件,一般上又係屬公司業務,益徵被告丁○○授意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以證人辛○○名義,至郵局以郵政劃撥方式購買台電之公司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之投標相關文件,純粹僅係依據工地現場長久以來之慣習,渠等顯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實質上亦未損害證人辛○○或台電公司,是以,難認被告丁○○、丙○○、甲○○犯有偽造李鎮源署押之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再持向貢寮澳底郵局加以行使等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客觀上並無任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而辛○○自始即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甲○○確有為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丙○○、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