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芬 被告甲○○上列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法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先透過親友及其經營修車廠之管道取得他人之診斷證明書,並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後,再交原任職原告公司之 周裕華蔡君勇 利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其等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汽車險賠款理算書」、「汽車賠案處理資料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等文書登載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事故或以高於實際和解金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再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原告公司持之行使,以此詐術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0年10月23日至91年10月1日間,先後4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出,再由被告甲○○與周裕華、蔡君勇朋分花用,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亦有明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同意賠償所拿到之金額,其中一半非伊所拿取,並希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其他共犯共同侵權入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應與其他共犯分別負擔部分,與民法第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部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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