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新台幣(下同)838,797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原告僅就借款本金826,571元部分計算利息暨違約金,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87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以下同)114年8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其中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75計息,至前述約定利率之借款利率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75之差額,由政府補貼;並約定若政府停止補貼時,借款人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⑴加年利率1.8%按月計付,嗣後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原約定加碼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因未繳本息,業經本院96年執字第44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尚積欠本金838,797元及其利息和違約金,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分配結果總表、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確定為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