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該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完畢,接續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又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一○五之二號夢鄉汽車旅館二○一室,見乙○○將其所有之女用勞力士手一只置於桌上而進入浴室沐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未及注意之際予以竊取,甲○○得手後,立即將該錶持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台富當鋪典當新臺幣六萬元花用,嗣經乙○○以電話質問甲○○後,始知上情,並報案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前開失竊手錶照片三張及台富當鋪當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該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完畢,接續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又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假釋期滿,尚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惟本案犯罪手法尚溫和,且於被害人乙○○打電話詢問時已坦承是伊取走其手錶,並已贖回該手錶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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