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
訴),未據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6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