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號重慶國小前,因疏未拉手煞車之過失,致其車輛滑行並
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麗琴 所有停放於重慶路
358號對面之8692-F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11,126元(其中零件費用6,997元、工
資含烤漆、鈑金等費用4,1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此項損害係肇因於
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因疏未拉手煞車之過失,致其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張麗琴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有上開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張麗琴所有之車輛,自應依前
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為11,126
元(含稅)之修理費,其中零件費用6,997元、工資費用4,
129元(含鈑金、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據,系爭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該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92年5月21日發照,此有
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可證,至被毀損之95年9月6日
止,共計3年4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6,99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計為1,
54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4,129元,合計總
額為5,671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671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就其
被保險人張麗琴上開損害而為理賠,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求
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其中5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90元由原告負擔(詳如附表
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一: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6997×0.369=2582------------第1年折舊額
0000-0000=4415------------第1年折舊後所值
4415×0.369=1629------------第2年折舊額
0000-0000=2786------------第2年折舊後所值
2786×0.369=1028------------第3年折舊額
0000-0000=1758------------第3年折舊後所值
1758×0.369×4/12=216--------第3年4個月折舊額
0000-000=1542---------使用3年又4個月折舊後所值
附表二:訴訟費用明細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其中51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490元由原告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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