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1,764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30元。
(二)提出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聲明、事實及理由、証物)及
繕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