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前手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得選擇循環信用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得
按未償餘額按月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下同
)97年3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在捨棄已到期未清償之
違約金及手續費後,尚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已到期利息783元,合計113344元。嗣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因不善理財,經濟大環境影
響致收入銳減,加上需獨自扶養父母及支付每月房屋貸款,
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卡養卡,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37
萬餘元,龐大債務壓力,令被告無法喘息。被告並非惡意違
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
金,對被告吃緊之財務狀況無異雪上加霜,希法院能裁示減
免。被告目前致力努力工作,希望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原
告能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昇後,再償還
所欠款項。再被告已無多餘財力,訴訟費用部分期能由原告
吸收或均分,毋再增加被告之債務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等資料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既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不爭執,即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至被告若有誠
意與原告公司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理應到庭參與本件訴
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
,卻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聲請本院促成調解,卻於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本院在一造當事
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調解之可能。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聲請本院依職權減免違約金,顯有
誤會。再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
均有明文規定,法院自應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始
為適法。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就上開債
務負清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3344元,其中本金1125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