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及94年12月間
分別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3線行動電話,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6月間
止,共積欠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15405元。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申請上開3線行動電話,僅有0000000000號欠繳
費用遭原告催繳及停話,但原告卻仍要求在停話期間續繳基
本費。又0000000000號電話係採轉帳繳費,亦遭原告停話,
卻仍繼續扣款。另0000000000號電話辦理購機綁約,原本每
月基本費為288元,被告曾改為每月基本費1688元,在原告
催繳期間,被告曾向原告申請調回每月基本費288元,竟遭
原告拒絕。被告就上開各情曾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公司人
員多以公司營業規章之規定推諉,但被告不清楚原告之營業
規章究係如何規定,原告於被告申請行動電話時並未盡告知
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清單、欠費催繳通知書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16
條第2項規定:「乙方(指被告,下同)因欠費遭停止通話,
其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第20條規定:「乙方應繳付
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指原告,
下同)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
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停止其通話,經限期催繳,逾期仍
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銷號,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
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經再限期催繳,逾
期仍未繳清,且欠繳金額超過其所繳保證金,甲方得暫停乙
方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並參酌原告提出各該行動電話
繳費通知書記載,0000000000號欠繳96年5月、6月電信費用
共1689元,0000000000號欠繳95年11月至96年3月電信費用
共7357元,0000000000號欠繳95年5月、6月電信費用共6359
元,可見被告申請租用上開3線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
號自95年5月份起開始欠繳費用,經原告限期催繳後仍未繳
納,原告自得依上揭服務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欠
費而停止該號行動電話之通信服務,停話期間月租費(基本
費)仍繼續計算,嗣而0000000000號亦自95年11月份起開始
欠繳費用,亦經原告限期催繳,被告仍拒不繳納,原告自得
依上揭服務契約第16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將欠繳費用與
保證金抵銷後,仍有不足,即得暫停被告其他行動電話之通
信服務,故被告抗辯稱停話期間繼續收取月租費不合理,及
僅1線電話欠繳費用,其他2線電話卻同遭停話云云,顯然未
充分瞭解原告上開服務契約之規定所致。至被告另抗辯稱原
告在受理申請第2支行動電話時未將上開規定充分告知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之租用申請書及服務
契約,其上均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被告復不否認確有申請上
開3線行動電話之事實,則被告在上開服務契約簽名時,即
應認定被告對服務契約內容已經充分瞭解,並同意該項約定
內容後,始簽名其上,故被告事後受原告催繳電信費用時,
再行爭執原告當時未盡告知義務,自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電信費用15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