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7年7月1日南市警六刑社字第09746182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有詐欺刑案資料,因本案關
係人 鍾香珠 於民國97年4月24日有一筆土地買賣成功,被移
送人甲○自認該土地能交易成功係其功勞,希向鍾香珠索取
仲介費,鍾香珠不同意,被移送人甲○便於97年4月24日起
至同年5月25日期間,不斷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撥打鍾香珠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
行騷擾。本案經鍾香珠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97
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確有鍾香珠所述上列行動電
話不斷撥打情形。又本分局於97年6月16日以違反社維法通
知書送達被移送人甲○戶籍地,被移送人甲○未前來本分局
說明案情,併與敘明。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不無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之嫌,爰依法移請裁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
序之處罰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
 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
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始足當之。是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本件被騷擾人鍾香珠為自然人個人,非藉端滋擾之客
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又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無非以鍾香珠之調查筆錄及其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97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通聯資料為據,惟查,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是否為被移送人所
使用,移送機關並未加以查證,尚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稱
遽認上開行動電話即為被移送人所使用;況縱有前開通聯行
為,亦尚難認定即屬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藉端滋擾」之構
成要件,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即不能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至被移
送人是否有觸犯其他刑事法令部分,仍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處
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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